(2015)芙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惠、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惠,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惠,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甘某,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继跃,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惠、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惠、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黄继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彭惠、甘某在一起吃饭时,经甘某提议,商定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并约定由彭惠负责动手实施盗窃,甘某负责望风,盗得财物平均分配。当日21时许,被告人彭惠、甘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街某小区17楼,由甘某在电梯口望风,彭惠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肖某某、陈某租住的1725房的房门打开,彭惠随即进入房间,趁房内无人盗得现金2100元、白色苹果MINIA1432型平板电脑一台、白色三星P601型平板电脑一台。得手后,彭惠、甘某乘坐电梯逃离现场。被害人肖某某、陈某于当日22时许回到房间发现被盗,立即报警。当日22时许,恰好东湖派出所民警在芙蓉区东牌楼街该小区大门外进行蹲点,发现彭惠、甘某形迹可疑欲乘电摩离开,民警遂上前盘问,彭惠、甘某如实交代了盗窃作案的事实,民警当场查获了二被告人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并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20元、三星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惠、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辩称:甘某没有进入房间,只是望风,应认定为从犯;且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彭惠、甘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芙认鉴(2014)2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肖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惠、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惠、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甘某提议盗窃,与彭惠商定平均分赃,彭惠负责动手,甘某负责望风,二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甘某系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惠、甘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六日一并折抵,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