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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执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丹东华晟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地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XX,丹东华晟精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振安执字第00120号申请执行人宋XX。被执行人丹东华晟精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日新村。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宋XX与被执行人丹东华晟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丹劳人仲字(2014)43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丹东华晟精铸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宋XX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丹东华晟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宋XX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丹东华晟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本案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字(2014)43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丹东华晟精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蔚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