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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清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300号罪犯刘清沟,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了(2002)泉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清沟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清沟、施文谈贷款诈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74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因被告人刘清沟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1月16日以(2003)闽刑终字第6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7年8月6日以(2007)泉刑执字第10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0年1月4日以(2009)泉刑执字第1731号刑事裁定及于2010年2月25日以(2010)泉刑执字第3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8月24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13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2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58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烨阳、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曾志苹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清沟,证人周益龙、施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清沟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虽表现较好,但其被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累计其仅缴纳罚金、追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0370元,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清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家审 判 员  黄乌坚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