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彭好金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9月1日下午15时10分许,酒后驾驶鲁FJU0**号小型轿车沿609省道莱州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环路与光州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F22**学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案发后,栾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7mg/100ml血液,后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带到莱州市中医院,依法对其抽取了血液,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鲁FJU0**号小型轿车沿609省道莱州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环路与光州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F22**学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7mg/100ml血液,后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带到莱州市中医院,依法对其抽取了血液,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对方损失款人民币31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情况及所驾驶车辆信息情况。(3)委托书、收条,证实王某某所驾驶车辆所在单位收到被告人彭某某赔偿款3155元的情况。(4)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15时6分许,证人驾驶鲁F22**学教练车在检察院路口学车时,后方一辆轿车追尾将证人所驾驶车辆撞损的经过。(2)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证人带领驾校学员在路上练车,15时10分许,学员王某某驾驶鲁F22**学号教练车沿609省道行至光州东路交叉路口时,后方一辆黑色轿车撞到教练车后尾部,驾驶员不同意调解处理,证人遂报警的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酒后驾驶鲁FJU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609省道检察院路口北侧时,与前方顺行的教练车相撞,后民警到现场进行酒精检测的经过。4、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认定从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血液。(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F22**学车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155元。5、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的位置、状况。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民警进行现场勘验、检测及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国艳艳-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