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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初一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沈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沈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初一字第01392号原告陈国华。委托代理人朱效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阿华,系原告陈国华哥哥。被告沈义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84015024-7。法定代表人朱礼荣。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华与被告沈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春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效武、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华诉称:2014年4月11日14时许,原告驾驶浙A×××××车辆至京沪高速苏州出口处,因前车辆紧急刹车而刹车停下,被告沈义金未及时刹车,撞击原告车辆后部,致使原告车辆撞击前面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义金负全部责任,事发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812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81230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华在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义金赔偿汽车修理费69730元。被告沈义金未作答辩。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辆经我司定损金额为69730元,该金额我司已全额赔付给沈义金,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1日14时许,沈义金驾驶苏J×××××车辆在京沪高速苏州出口处追尾陈阿华驾驶的原告陈国华所有的浙A×××××车辆,并致陈阿华再追尾案外人驾驶的苏D×××××车辆,致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沈义金负全部责任,陈阿华及苏D×××××车辆驾驶员无责。2、事故发生后,人保盐城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9730元,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69730元,并将该维修费发票原件交付给沈义金由其用于理赔。3、苏J×××××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沈义金,该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盐城分公司根据被告沈义金提供的理赔申请在其提供了浙A×××××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含无责方交强险代付部分)将该车维修费69730元全部赔付于沈义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国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理赔材料、回执、索赔申请书、保险理赔授权书、发票、定损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国华系浙A×××××车辆产权人,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陈国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义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沈义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已根据沈义金提供的浙A×××××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沈义金全额赔付了浙A×××××车辆维修费69730元,而根据原告陈述沈义金未向其支付任何理赔款项,故本案应当由沈义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将浙A×××××车辆维修费69730元支付给原告陈国华。被告沈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华车辆维修费6973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国华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帐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沈义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