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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朝润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朝润。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仁松、代理检察员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朝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朝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云CAT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大水塘村向鲁甸县桃源乡箐门村方向行驶。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朝润驾车行驶至213连接线K7+500M处,与同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马长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刘朝润行驶的右侧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马长府、刘朝润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朝润驾车逃离现场,马长府经路人报案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胸外伤等。经鉴定,马长府所受损伤属重伤一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朝润被公安机关在鲁甸县桃源卫生院抓获。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被告人刘朝润无证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长府无证驾驶、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朝润为马长府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万元。马长府对被告人刘朝润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刘朝润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朝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10警情资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马洪关、李选松、马殿彦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比对照片、(鲁)公(司)鉴字(2014)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朝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朝润为被害人马长府垫付了11万元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马长府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朝润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朝润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朝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虹审 判 员  李兴山人民陪审员  戈时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