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川SX**力帆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大竹县石河镇往大竹县东柳乡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大竹县月华乡XX村XX组时将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经他人报案,“120”救护车赶到现场抢救时,陈某某已经死亡。2014年11月14日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达州信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SX**中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轮胎规格及左右车外后下视镜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安全技术相关要求。2014年11月18日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SX**货车到达州市北外车管所去审车,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因陈某某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某、熊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肇事货车照片及相关信息,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达竹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达州信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达信司鉴所(2014)竹车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竹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竹县月华乡光华村村委会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大竹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逃逸导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因陈某某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伟人民陪审员 唐胜荣人民陪审员 熊 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泓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