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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杰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林杰庸,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付希国,男,满族,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现住辽中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戴强,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林杰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庸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希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杰庸诉称,2014年1月22日11时45分,在辽中县辽中镇建设街与便民巷交叉路口西侧,陈殿涛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林杰庸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辽中县医院住院224天,花医药费33,712.52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712.52元,伙食补助费11,2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二级护理90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一处十级,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8,400元(355天*80元),鉴定费88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42,848.52元,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医大一院只有收据,没有其他资料,不予赔付。伙食补助费,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后期没有明显用药记录,建议按120天给付。对护理证明有异议,无医院的公章,且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天数60天为宜。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5元。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口性质进行核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误工费需要按照原告实际工作减少开资的证明,工资表,若无工作,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天数要求过高,十级伤残180天为宜。鉴定费不予赔付。车辆损失费同意给付200元。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公司的被保险人陈殿涛称,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公安局证明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租房的租赁合同,电费、水费、煤气费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1时45分,在辽中县辽中镇建设街与便民巷交叉路口西侧,陈殿涛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林杰庸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224天,其中二级护理90天,主要诊断为:第四腰椎骨折,共花医疗费32,198.52元。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杰庸第四腰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林杰庸于2007年在辽中县公安局西街派出所辖区辽中镇政府路129号内燃机家属楼1-4-1居住,房主为其儿子林涛,该楼于2013年11月7日出售。原告林杰庸本人又租西街派出所辖区内岳桂华房子居住,一直居住至今,平时以打零工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病历,护理证明,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明细,原告身份证,鉴定费收据,鉴定书,公安局证明,公安卷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中的医大一院门诊现金,因没有门诊病志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2,198.5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因原告共住院224天,每天标准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000元,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0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550元(95元×9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8,400元,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本院支持住院期间224天的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680元(70元×224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千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辽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880元,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损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本院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5,064.52元。因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杰庸部分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5,68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200元,合计91,66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杰庸部分医疗费22,1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共计33,398.52元;三、驳回原告林杰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林杰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