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崇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崇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56号罪犯张崇文,又名张西玲,绰号“嫂子”,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洛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崇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复字第047号刑事裁定,核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刑一初字第7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康秀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1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崇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崇文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从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崇文4次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向康秀英购买毒品“黄皮”及大量底料,又以每克7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吸食。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崇文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崇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崇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