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13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7月份认识后恋爱,于1996年5月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良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名儿子陈某,1996年7月30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保亭县城的经济适用房一套(预购,尚未交付)、五菱荣光牌小面包车一辆、女式摩托车一辆,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由于被告陈某某自2004年7月份始染上毒品后,经原告多次劝阻,没有悔改,且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1、我们是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的,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由于我婚后一时交友不慎吸毒,但现在我已改过自新不再吸了。而且,我深深爱着原告和孩子,我以后会好好跟原告过生活,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7月份认识后恋爱,于1996年5月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良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一名儿子陈某,1996年7月30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保亭县城的经济适用房一套(预购,尚未交付)、五菱荣光牌小面包车一辆、女式摩托车一辆,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由于被告陈某某自2004年7月份始染上毒品后,双方经常因此事吵架闹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较好,但后来由于被告陈某某吸毒,双方常因此事吵闹、打架不和,且双方现已分居不相往来,也没有互尽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的工作、生活均不利,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名儿子陈某,1996年7月30日出生,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仍在上学,仍需要父母的帮助、支持完成学业。从有利于子女将来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考虑,同时鉴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婚生儿子陈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的儿子陈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保亭县城的经济适用房一套(预购,尚未交付)归原告刘某所有;五菱荣光牌小面包车一辆、女式摩托车一辆等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宇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