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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敏和崇州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崇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流行初字第30号原告陈敏,女,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金盆��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文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向自国,该局民警。原告陈敏与被告崇州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原告陈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2012年12月6日,玉成花木种植场苗木被人毁坏,原告于10:46报警寻求人身财产保护后,被告处警不力未能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人身财产权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12月6日,玉成花木种植场苗木被故意毁坏,原告于10:46报警寻求人身财产保护后,被告处警不力未能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其经营的“崇州市江源镇玉成花木种植场”,在2012年4月21日-2013年5月期间,遭受他人故意毁坏,多次报警寻求人身财产保护��被告处警不力,未能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处警不力未能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案经本院审结后作出(2014)双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对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2013年5月期间多次报警后,被告的处警行为进行了审理。现原告以该期间的其中1次报警后,被告处警不力,未能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处警不力未能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原告陈敏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陈敏预交的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洪审 判 员  高 瑛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文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