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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有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有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25号罪犯王有凤,又名王凤君、王有红,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台前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濮中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有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王有凤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以(2005)豫刑一终字第307号刑事判决,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濮中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有凤的刑罚部分。认定被告人王有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5年8月29日起。于2006年5月1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有凤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2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有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有凤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有凤和丁连宽预谋后共同出资,乘坐吕某某的出租车,到四川省重庆市奉节县购买鸦片,21日二人携鸦片返回时在郑州被查获,搜出鸦片5.75公斤。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有凤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凤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获表扬4次,2013年1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有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有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