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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涪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四川省盐亭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肖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余腾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贾某某女友羊某某与肖某某(男,30岁,本案被害人)等人在蜗牛酒吧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打电话要求羊某某回家,肖某某接电话表示羊某某已经睡了,被告人贾某某又赶至蜗牛酒吧要求羊某某回家,羊某某拒绝离开,与羊某某喝酒的人又嘲笑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遂邀约周某某、李某某(在逃)等人殴打肖某某,2014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和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到蜗牛酒吧外遇到肖某某和羊某某挽手走出酒吧,被告人贾某某上前要求羊某某回家,肖某某则邀约羊某某到他家继续喝酒,被告人贾某某遂上前殴打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在逃)等人随后上前持械将肖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肖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肖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随意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人民陪审员  潘 蓉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张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