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与庄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庄新民,周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世纪大道。代表人杨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阮至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新民,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阳镇。委托代理人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平,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庄新民、周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志平驾驶闽C95Q**号轿车沿G324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至G324线惠安县汇利酒店门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庄晋阳驾驶的闽CVA8**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庄新民)发生碰撞,造成庄晋阳、原告庄新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平弃车离开现场,并于2012年11月29日投案自首。2012年12月28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31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平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新民及庄晋阳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肇事闽C95Q**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平,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和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3000元。原告庄新民曾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及2014年6月23日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嗣后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分别以(2013)惠民初字第3830号和(2014)惠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志平赔偿原告庄新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3978.72元;二、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180医院的出院小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013)惠民初字第3830号和(2014)惠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在审理(2013)惠民初字第3830号案件中,准许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庄新民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闽三晋司鉴(2013)临鉴字第0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庄新民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受理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庄晋阳提起的(2014)惠民初字第3517号案中,经审理确认庄晋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139.63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计为20956.5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计为35683.05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金额为车辆损失费用1500元。原审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并进行分析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解放军180医院收费票据(票据№130401265356、130401265357、130401265358、130401265359,金额1241元)系原告根据原治疗机构医嘱进行门诊随访治疗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不属于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范畴,结合原告提供的解放军180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应予认定。另原告提供的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票据(号码01412222,金额331.5元),因该费用发生于2013年8月23日,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其治疗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费票据3张、解放军180医院出具的2张收费票据、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43568.42元),均系为原告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且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80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按实际住院22天×20元/天)。3.鉴于原告的伤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营养费45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但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天数,酌定交通费800元。5.关于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护理按住院22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参考闽安泰司鉴(2013)临鉴字第3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后护理150天,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部分依赖���理计算。即护理费5359.89元[(88.74元/天×22天)+(鉴定伤后护理150天-住院22天)×88.74元/天×30%]。6.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费并不必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其伤残是否影响工作,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3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鉴于原告提供的解放军180医院的“出院小结”中记载的医嘱“术后三个月患肢禁止负重,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按6个月计算。关于误工费收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明其从事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收入按15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其误工收入参照福建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即误工费15973.2元(88.74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该鉴定意见与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闽三晋司鉴(2013)临鉴字第0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致,应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的依据,即残疾赔偿金为44736.8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损失,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10.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闽安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25000元,为避免诉累,应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53519.3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周志平驾驶闽C95Q**号轿车与对向行驶由庄晋阳驾驶的闽CVA8**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庄新民)发生碰撞,造成庄晋阳、原告庄新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平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庄晋阳及原告庄新民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原告庄新民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53519.31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为误工费15973.2元、护理费5359.8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76869.8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448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计74749.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周志平驾驶的闽C95Q**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庄新民及其他伤者庄晋阳。原告庄新民与另案起诉的庄晋阳的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为97826.47元(庄晋阳损失数额为20956.58元+原告���新民损失数额为76869.89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应在该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76869.89元;原告庄新民与另案起诉的庄晋阳的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总额为110432.47元(庄晋阳损失数额为35683.05元+原告庄新民损失数额为74749.42),故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6768.79元(10000元×(74749.42÷110432.47元)],二项合计83638.6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志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庄新民69880.63元(原告庄新民总损失153519.31元-交强险赔偿额83638.68元)。被告周志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3000元应予扣抵。被告周志平驾驶的闽C95Q**号轿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庄晋阳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虽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情形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周志平否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周志平”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司法鉴定,认为该签名笔迹并非被告周志平所写。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周志平在投保时,其有向被告周志平履行责任免除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关于被告周志平肇事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周志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3000元应予扣抵,该款项可由被告周志平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协商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或申请法院鉴定,其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新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3638.68元;二、被告周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新民经济损失69880.63元,扣除被告周志平已支付原告的53000元应予,尚应赔偿原告16880.63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庄新民;三、驳回原告庄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庄新民负担3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1118元。宣判后,被告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上诉称,一、诉争事故驾驶员周志平肇事后未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二、上诉人对诉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1.被上诉人庄新民多次撤诉重新第三次起诉。在第二次诉讼中,周志平在庭审中确认有收到相应的保险条款。2.上诉人送达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本案引用的免责条款均加黑粗字体显示,在保险单中提示栏也明确提示应详细阅读免责条款。3.投保人也依约缴纳保险款。由此表明,投保单上签名不是其签署的,也是其委托的代理人签署的。投保单上的投保须知等栏目已经足已证明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4.被上诉人志平对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证明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11条的规定,诉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周志平肇事后未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上诉人依法不必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庄新民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偏长,依法应予改判。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志平答辩称,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1.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虽向原审法院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要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情形对���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条款及车辆保险投保单只能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情形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2.上诉人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被上诉人周志平签名,因而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情形对投保人周志平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免责条款加粗和提示阅读说明、代理人签署、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说,均不能支持其免责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庄新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庄新民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在原审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虽签有投保人周志平的名字,但被上诉人周志平对此签名的行为予以否认,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该姓名是否周志平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其鉴定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周志平”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中周志平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周志平履行责任免除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上诉人平安保险惠安支公司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周志平履行责任免除的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未能提供经周志平认可或签名确认的证据加予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庄新民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庄新民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解放军180医院的“出院小结”中记载的医嘱载明:“术后三个月患肢禁止负重,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庄新民受伤致残的恢复情况并结合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等情况,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庄新民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按6个月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凌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