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清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未年检的冀F×××××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清苑县冉庄镇东孙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孙庄村至张马庄村十字路口处时,因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无照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摩托三轮车乘车人李某丙因磕、碰、摔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受伤。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乙、许某、宋美微的证言、清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清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及清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保定市看守所所有人员信息、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颖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