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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光敏、曾晓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光敏,曾晓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梅。委托代理人安吉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敏,男。委托代理人李拥军,男。被告曾晓莉,女。委托代理人何音震,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光敏、曾晓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勇、张瑾与人民陪审员赵群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彪、被告陈光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拥军、被告曾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音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光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2013年010号),借款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按月结息。鉴于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光敏除一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外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与之协商未果。另,被告曾晓莉与被告陈光敏于1993年10月1日为夫妻,2014年1月2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起诉,恳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6000元及诉讼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湘政金函(2013)150号批复,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放贷的主体资格且非民间借贷。2、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13-6-20)、工商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关系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义务和被告违约责任的事实。3、原告向第一被告收取月度利息的凭证,拟证明被告付息至2014年8月19日且未偿还本金的事实。其中要说明的是第一期的利息13000元不是其自有资金,而是我们公司给他开具的入账凭证。4、律师费发票及中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2万元、财产案件受理费14034元属于被告违约责任范围。被告陈光敏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光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晓莉辩称:被告陈光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曾晓莉不清楚;被告陈光敏向原告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两被告于2014年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根据以上三点,被告曾晓莉希望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曾晓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两被告在离婚前所签署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债务的约定,从这方面可以显示出被告曾晓莉与被告陈光敏分居,被告曾晓莉一直居住在深圳,相关的财产也都已经相互分割,所以这笔债务不应该由被告曾晓莉承担。这份证据主要说明的是假如需要被告曾晓莉承担债务,请求法院先执行陈光敏的财产。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曾晓莉认为,批复只是同意原告开业的批复,是否符合相关的资格应该有主管金融部门的许可证和税务部门的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曾晓莉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曾晓莉认为被告陈光敏进账单上所借款的只有987000元,提前支付利息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曾晓莉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陈光敏借款987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曾晓莉认为原告和被告陈光敏实际上都违反了基数的规定,也侵犯了被告曾晓莉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曾晓莉的质证意见正确,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曾晓莉对律师费是否属于被告违反合同所承担的损失,还有待于商榷。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曾晓莉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离婚协议书达成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在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成立半年之后,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曾晓莉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光敏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2013年010号),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3、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4、借款利率和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3‰,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慈利工商银行给陈光敏实际借款987000元。提前扣除利息13000元。另查明,陈光敏与曾晓莉在2014年1月2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光敏双方基于自愿,缔结的借贷合同不但成立而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敏作为义务方理应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另一被告曾晓莉与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因被告陈光敏与其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陈光敏对外单方的举债,属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共同承担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被告陈光敏与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均在被告陈光敏与曾晓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曾晓莉未向本院提交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被告曾晓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陈光敏认为对外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光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但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所花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支付律师事务所的费用票据,故,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光敏、曾晓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7000元。并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息13‰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陈光敏、曾晓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所花律师费用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被告陈光敏、曾晓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勇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赵群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