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叶会芳与叶耀堂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会芳,叶耀棠,熊秋招,叶耀红,叶耀福,叶祖如,叶萍清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会芳,女,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梅江区三角镇泮坑第十三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邓广、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耀棠,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现住梅江区三角镇龙上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秋招,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现住梅江区西阳龙坑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耀红,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梅江区江南陶然居。委托代理人刘依华,女,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江区江南陶然居,是被上诉人叶耀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耀福,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现住梅江区丽都新村侨特楼***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祖如,男,汉族,1994年4月23日出生,住址:梅江区三角镇东升村第二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熊秋招,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现住梅江区西阳龙坑口,系叶祖如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萍清,女,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现住梅江区西阳龙坑口。上诉人叶会芳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少彬,被上诉人叶耀棠、熊秋招,被上诉人叶耀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依华,被上诉人叶耀福、被上诉人叶祖如的委托代理人熊秋招、被上诉人叶萍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争议的“梅秀楼”、“尧远楼”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叶荣尧,虽当事人间对两处房产的建造者意见不一,但不妨碍认定叶荣尧享有财产份额的事实。叶荣尧1994年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因此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叶会芳在叶荣尧1994年去世后,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其父叶荣尧名下财产的继承。自叶荣尧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一直未对叶荣尧名下遗产进行析产分割。1998年在母亲杨远兰主持下订立《房产合同书》,其中对“梅秀楼”、“荣尧楼”(即“尧远楼”)叶荣尧名下遗产的处分部分,侵犯了叶会芳权益,杨远兰对叶荣尧名下遗产的处分依法应认定无效。在订立《房产合同书》时,虽然叶会芳的丈夫熊伟明在场,并在《房产合同书》上签字“证明伟明”,事后叶会芳也表示知情,但并不能认定叶会芳已作出放弃接受其父叶荣尧名下财产的表示。双方均认可叶会芳是叶荣尧、杨远兰的亲生女儿,则认可了叶会芳依法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因此,双方对叶会芳享有的法定继承权无争议,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不当。本案中,叶会芳的诉讼请求包含对叶荣尧名下遗产的处分,属于对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认定叶会芳未在《房产合同书》订立二年内提出异议或起诉,已丧失胜诉权为由,驳回叶会芳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