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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文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文芹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131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李文芹,个体工商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李文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张小泉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的“张小泉”系列商标近似的剪刀,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文芹未作答辩。原告张小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证明第1798792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证明第129501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为驰名商标;6、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证明商务部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7、《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及授权书》,证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张小泉系列商标独家许可原告作为唯一法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第三组:8、扬州市江都公证处(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3807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购买的涉案产品已经公证机关封存,且目前保存完整。第四组: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固定被告侵权的证据而支付公证费800元;10、《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法律服务费3000元;11、调查取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而花费调查和取证服务费1100元,其中主要包括了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查档费等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的注册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合法取得该注册商标,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商品。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商务部颁发编号为11002号证书,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及授权书》,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许可张小泉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其所有的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张小泉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日,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向扬州市江都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在淮安区域内购买涉嫌侵犯张小泉公司知识产权产品的全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9月13日,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汪超于13时40分来到位于淮安市涟水县的一家店面(该店面贴有“广辉文体办公”字样),汪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商标的弹簧纱剪五把,付款获得商品后汪超当场将所购买到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后公证员对商店的门头进行拍照,所购物品在被带回公证处拍照后予以封存。另查明,被告李文芹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广辉文体办公”,经营场所在涟水县高沟镇中桥路14-1号,经营范围是学生文化用品、日杂零售,工商档案登记显示的经营场所面积是30平方米,资金数额是3万元。上述事实,有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商标注册证、《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及授权书》、扬州市江都公证处(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3807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一包,其中有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弹簧纱剪5把。经当庭对涉案产品审查比对,在封存纱剪的外包装上以及剪刀刀刃一侧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文字)。其中,第129501号注册商标标识中间为宝剑穿过圆环,而侵权产品标识中,宝剑与圆环相连接;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中“张小泉”的“张”字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标识有差异。本院认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扬州市江都公证处(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3807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可以确认,涉案商品系被告李文芹销售,并且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张小泉”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通过当庭比对及原告代理人所作的说明,涉案商品与正品之间的确存在差异。据此,本院认为,李文芹销售了侵犯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的数额是8000元,原告称该8000元是十件案件的公证费故在本案中只主张800元,但鉴于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提起的多件商标维权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原告均通过扬州市江都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故本院认为,该公证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尚不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3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1100元,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本案诉讼情况,原告为维权确委托法律工作者参与诉讼,并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因此,相关的法律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提起了多件商标维权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李文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包括合理开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芹负担(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文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朱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欣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