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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乌兰县邮政局与乌兰县丰农薯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县邮政局,乌兰县丰农薯品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乌兰县邮政局。负责人贺艳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永凯,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县丰农薯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韩宗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杰,男,撒拉族。原告乌兰县邮政局诉被告乌兰县丰农薯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程永凯、被告乌兰县丰农薯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县邮政局诉称,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就农资供应事宜签订了《农资销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278.5吨化肥,被告应付农资款880852.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尚欠430852.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资款4308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乌兰县丰农薯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资是事实,但是对原告供应农资的数量有异议,被告经过核算,原告供应了农资147.6吨,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农资数量的其他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所说供应了278.5吨农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原告乌兰县邮政局与被告乌兰县丰农薯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就农资供应事宜签订了《农资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资化肥278.5吨,每吨322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农资化肥,原告称已将协议约定的278.5吨(价值880852.5元)农资化肥全部供应到位,被告却只认可原告供应了147.6吨(价值475272元),原被告对供应农资化肥的数量争议较大。另查明,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账户,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单位职工李强的妻子欧雪琴账户汇农资款300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农资款,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农资款共计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农资款430852.5元,被告以只收到了147.6吨为由,只愿给付相应货款47527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乌兰县邮政局与乌兰县丰农薯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签定的《海西州邮政局农资销售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就销售农资自愿签订了协议的事实;2、海西州邮政局2008、2009年农资化肥调入单,证实马铃薯复合肥每袋129元、每吨3220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欧学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乌兰县丰农薯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1月20日将30万元农资款转到欧学琴账户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实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农资款5万元、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农资款10万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13日由丰农合作社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复合肥2240袋的事实,被告方认可这一事实;6、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16日由丰农合作社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复合肥58吨的事实,被告方认可这一事实;7、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7日由收货人马光成、马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复合肥754袋,被告方认可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乌兰县丰农薯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愿从原告乌兰县邮政局处购买农资化肥的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该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农资销售协议》和只证明被告已收到177.76吨农资的收条,并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协议所约定的农资278.5吨的证据,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关于“已将协议中约定的所有农资供应到位”的诉求,仅有原告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只认可收条上载明的吨位数,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县丰农薯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应给付原告乌兰县邮政局货款572387.2元,被告乌兰县丰农薯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已支付货款450000元,剩余货款12238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乌兰县丰农薯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洪海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春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