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与宁波剡界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宁波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沈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8日20时50分,案外人孙虎驾驶浙l×××××小型轿车途经g1512(宁波甬金)高速往宁波方向15k+600处,车头与高速公路上的轮胎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也于当天对该起事故调查并作出《浙公高甬四证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浙l×××××轿车所有人王某某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根据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6号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10900元。王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由此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系甬金高速公路的营运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某某币10900元,并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车损、维修、理赔的事实不清,涉案事故有三个出险时间、三个出险地,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车损的情况,也没有关于涉案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2、原告主张赔偿款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关赔款无法律依据;3、即使涉案车辆因在甬金高速上因路面异物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导致10900元,但是被告已经尽到相应义务,对涉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事故的保险人,也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代位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至于是否有诉讼主体适格,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报案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孙虎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512(甬金)高速往金华方向,车头与高速公路上的轮胎皮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浙l×××××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事故证明记载出现地点为g1512而报案记录显示出险地点为g25长春开往深圳的高速二者记载不一致;没有现场照片和车损照片相印证,因此没有相关依据,事故发生与散落物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能单位,其出具的证明应该具有较高的权威性,而被告提出的异议并没有足够证据相佐证,为此,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出险路段是被告负责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g1512出险路段养护责任是被告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索赔申请书、领取赔款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事故车辆维修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是浙l×××××号轿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支出维修费10900元,原告向车辆所有人支付了109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索赔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仅根据车主陈述就认定在甬金高速上发生事故;领取赔款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通知书记载涉案车辆于2013年7月28日在定海出险,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是在定海进行理赔,与甬金高速无关,而且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对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保险人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保险人尚未确认的情况下直接确认车损为10900元,该车损是不真实的;关于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定海理赔10900元,与被告无关;权益转让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转让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记载已收到赔款某某币10900元,但是工行回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足以证明该记载事实是虚假的。事故车辆维修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与甬金高速无关;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涉案车辆为现代牌轿车,记载的损失成都为轻微受损,但车损金额为10900元,太高,并且该确认书没有签字确认,不能认定该损失金额的客观性与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车损确认书记载出险时间为7月29日,与事故证明记载的出险时间不一致,因此与甬金高速无关;通知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赔款时间在先,被保险人赔款时间在后,不合常理,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各一份,用以证明高速公路路面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每天一次;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涉及路障事宜的巡查频率要求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免责。鉴于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甬金高速公路宁波段路面保洁和道路巡查管理的办法》(甬剡高办(2012)26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高于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制定了路面清理的制度。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制度不能证明该制度已经落实实施。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2011-2013年宁波至嵊州高速公路宁波段养护工程(土建部分小修保养)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宁波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系甬金高速公路宁波段养护工程的养护单位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甬金高速公路宁波段路面清扫保洁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养护单位每天两次进行路面保洁工作以及涉案路段k14+000-k16+800在事发时间由本单位人员夏永尧进行清扫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本案被告尽了养护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5.执勤巡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每日四次双向全程进行路面巡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本案被告尽了养护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6.举报影响交通安全行为或肇事逃逸车辆的奖励办法、2013年7月份抛洒物处置汇总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为鼓励相关工作人员及时发现、清理路面抛洒物,被告单位制定举报影响交通安全行为或肇事逃逸车辆的奖励办法,并按此执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本案被告尽了养护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7.交通部公路司2001年6月5日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一份,用以证明行业主管部门认为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本案被告尽了养护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20时50分,案外人孙虎驾驶浙l×××××小型轿车途经g1512(宁波甬金)高速往宁波方向15k+600处,车头与高速公路上的轮胎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也于当天对该起事故调查并作出《浙公高甬四证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浙l×××××轿车所有人王某某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根据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6号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10900元。王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由此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另认定,被告为肇事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2012年7月23日,被告以甬剡高办(2012)26号文件形式下发给被告各部门、各所(分中心)《甬金高速公路宁波段路面保洁和道路巡查管理的办法》,该办法中规定:路面清扫保洁工作纳入“年度小修保养合同”,由“年度小修保养合同”承包单位负责;路面保洁主要内容:清扫路面垃圾,捡拾路面遣撒、飘洒、掉落物,保持路面无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干净;路面保洁每天必须进行二次,即上午一次、下午一次,保洁人员的分工、工作时间由养护公司统筹安排,并报业主备案;每天路面保洁工作完成后,要及时按照《甬金高速公路宁波段路面清扫保洁记录表》格式要求填记路面清扫保洁工作实况,养护站长应签名确认,做到“齐全、完整、保存”;公司监控分中心、隧道管理所按照公司制定的岗位职责、安全检查等规定负责道路巡查和设备设施检查;道路巡查主要内容为巡查路面有无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抛撒物、油污、积水、积雪等,……;监控分中心执勤队每天巡查四次,即:第一次时间8:30至11:00,第二次时间14:00至17:00,第三次时间20:30分至23:00,第四次时间4:30至7:15,每次巡查原则上对管辖内全路段巡查一遍;巡查中发现的抛撒物、油污、积水、积雪等能清除的必须立即清除,不能立即清除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第一时间向监控分中心汇报,监控分中心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所组织人员到现场处理,确需公司统一协调解决的问题,应在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好安全措施的同时立即向公司安全管理部、工程管理部、营运管理部等汇报;巡查过程中应记录事件(路面障碍物、路产路权损失或明显病害等)发生的具体位置、时间,描述事件概况,巡查结束后,采用统一巡查记录簿详细记录,及时做好交接工作,严禁伪造巡查记录,巡查记录应做到“齐全、完整、保存”。2011年9月29日,被告(业主)与公路养护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段为2011-2013年宁波嵊州高速公路宁波段养护工程(土建部分小修保养),长42.250km,主要工程内容包括完成合同段范围内的土建部分日常保洁与小修保养工程;本合同养护工程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公路养护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协议续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2013年5月17日,被告以甬剡高(2013)24号文件的形式下发给公司各部门、所(分中心)《举报影响交通安全行为或肇事逃逸车辆的奖励办法》。又认定,2013年7月28日,公路养护公司的路面清扫保洁记录表上记载:该公司对发生事故路段上午、下午各清扫一次,事故路段清洁。同日,又在该公司的巡查日志中记载:该公司对事故路段上午、下午各巡查一次,路况记录中有铁丝网破损情况。同日,被告按公司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了四次巡查,在被告执勤巡查记录本上记载:20时57分,按分中心来电,金向16k有小车撞边护栏,21时08到现场,事故小车已靠边。2013年7月份被告对抛洒物进行了汇总,汇总表中2013年7月28日没有记载轮胎皮抛洒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坏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一与条件三已经满足,关键在于条件二能否成就,即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事故路段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清扫保洁记录、巡查记录以及相关制度等证据,被告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记录,事发当日被告以及公路养护公司在清扫、巡查过程中均未发现事故路段有轮胎皮抛洒物的存在。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及时”清除杂物并不等于“随时”清除杂物,事实上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举证证明按有关规定履行了清扫、巡查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某某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某某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某某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袁 静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某某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