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二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李学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李学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523号原告李俊杰,男,1954年5月23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禹智慧,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学志,男,1963年6月25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陈根房,男,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俊杰诉被告李学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智慧、被告李学志的委托代理人陈根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冷库、屠宰场厂房的建设,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欲再建几栋钢结构房连体的羊栅等建筑。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又将羊栅、水塔、围墙、沟堑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余元,余款386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剩余原材料及施工工具被告也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6000元、退还剩余原材料款32365元及放在施工工地上的电焊机一台、工具箱一个、脚手架二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8000元;二、要求被告退还施工后剩余的价值为32365元的原材料;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放在施工工地上的电焊机一台、工具箱一个、脚手架二套。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称的剩余材料不存在;三、原告诉称的电焊机及脚手架均不在被告处,只有工具箱一个在被告处;四、原告所建的办公楼漏水,系危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房屋建设;2、蔡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强迫原告在收条上注明工程款已结清;3、张某某、李某某、平某某出具的证言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施工。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证据2、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是被告所写,但是被告结清的是合同内的工程款。原告起诉的是合同外的围墙、水塔及沟堑的工程款。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起诉的是合同外的围墙、水塔及沟堑的工程款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6日原告李俊杰与被告李学志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办公楼、冷库、屠宰厂厂房承包给原告。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3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被告因工程未结束扣除押金50000元,剩余工程款结清。原告在该证明中备注“金寨羊场已结清所有工程款,李俊杰工程工人工资及劳动纠纷羊场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剩余材料及工具。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1月22日给被告出具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明后,未承建过被告的工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8000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还欠其工程款及欠款数额,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否有剩余材料及工具存放于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剩余材料及工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李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 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柴永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