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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工业园区茶场片区茶四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忠兰,董事长。原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到原告处清洗加工硅料,到2011年9月5日费用共计4456.4元,原告于次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然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清洗加工费用4456.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到原告处清洗加工硅料的事实。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清洗加工费用4456.4元的事实。因被告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到原告处清洗加工硅料,到2011年9月5日费用共计4456.4元,原告于次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然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加工合同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用,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用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用445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