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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闫占杰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32号罪犯闫占杰,男,汉族,1982年5月9日出生,河南长葛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新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闫占杰犯绑架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2年5月3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现刑期止日2029年11月2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闫占杰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闫占杰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局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监狱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闫占杰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2月被评为局积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9月、2014年4月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闫占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占杰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