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少民终字第15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与许×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许×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少民终字第15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曾用名陈×1),男,2000年8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许×1(许×之母),1974年10月3日出生。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许×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少民初字第1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的母亲许×1与陈×于2004年6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由我母亲抚养。2008年,经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陈×每月支付我360元抚养费,时过六年,物价飞涨,衣食住行基本消费大幅增加,我母亲的身体大不如前,每年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且又要赡养年迈多病的父母,感觉无经济能力抚养我,请求法院同情弱者,关爱未成年人,提高抚养费,请求:1.从2014年10月起陈×每月给付我抚养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负担。陈×辩称:一、我与许×1在1996年结婚,1997年由我的父母出了一部分钱(3万)购买了密云县果园西里甲区×号住房一套,当时房屋的总价是7万多元,我父母出了近一半,许×还不满意,经常辱骂我的父母。更可气的是在2004年我生病住院,她当时没有去看过我还说我装病,乱花钱,这些都是她一个为人师表的人作出的事。我实在无法忍受了,就与许×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孩子随女方生活,房产归女方所有,我不支付抚养费,我认为我有房产的一半,已经支付了抚养费了,后来许×1又起诉了我两次,当时我都认为一个女人带孩子不容易,也没有跟她计较,增加点就增加点吧,没想到许×1得寸进尺,以前她总说房子不能变现得居住,但现在她已经把房子变现了,房子卖了75万,如果让我增加抚养费那就得分我房款的二分之一。再说现在物价上涨,许×1的工资也在上涨,她有固定的收入。二、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也有我的难处。其一我本人现在的身体也不是太好,每年也需要大量的医疗费。其二我父母现在都七十多岁了,父亲去年做了心脏手术,整天用药,还要他人护理,我母亲身体也不好,整天用药来维持,我的工资大部分都用在两位老人的身上,我每月支付许×360元另加上我的一半的房子,我觉得不少了。三、许×1于2014年7月9日与我口头协议,让我把陈×1的名字改为许×,以后就不需要我支付抚养费了。我觉得我们毕竟夫妻一场,她还是一位人民教师,我就信了她的话,签了字并在公证处公证。可是没想到7月14日,她就起诉我要求增加抚养费,如果许×1不说不让我支付抚养费我是不会签字改名的。我现在的经济状况很差,每月360元还可以接受,我被许×1欺骗了。四、我与许×1之间还有补充协议,如果违约需要付违约金1万元,现在她已经违约了,请法院予以支持。五、综上所述,如果法院判决增加抚养费,我就要求许×1把卖房的钱分给我一半。四年前,我和许×1说,房和孩子归我,我不用她支付抚养费,但是她不同意。目前,我结婚了,我现在的爱人没有工作,我的孩子是双胞胎,开始我还雇了保姆,我现在的钱不够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1与陈×原系夫妻。2004年6月24日,二人在北京市密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现有房产‘果园西里甲区2号楼1单元601’归女方所有,四岁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除孩子生病住院治疗,2千元以上男方承担50%费用。)二、家庭财产除一万元归男方外,其余归女方所有。三、男方在离婚之后两个月内仍住在原处。”2004年11月13日,陈×与许×1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协议第一条由‘四岁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除孩子生病住院治疗,2千元以上男方承担50%费用)’改为‘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负担抚养费150元/月,从2004年12月起按月支付,直至18周岁。若违反此补充协议承担违约金一万元’”。2006年,陈×1起诉陈×要求增加抚养费,同年4月20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出具(2006)密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二〇〇六年四月起,被告陈×每月给付陈×1生活费二百五十元,每季度初给付一次,至陈×1年满十八周岁止(二〇〇六年四月至六月份生活费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后陈×1再次要求陈×增加抚养费,2008年2月1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密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08年1月起,陈×每月给付陈×1抚育费三百六十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每季度初给付一次),并驳回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现2014年9月前的抚养费陈×已经付清。另查,关于许×的花费情况,许×1称其和许×每月花费共计4500元左右,许×每月花费情况如下:补习班400元,药费200元,小饭桌350元,牛奶费240元,排骨400元,水果300元,粮食、米面油50元,菜与学习用品200元,钙片100多元。陈×对花费情况不予认可,认为许×1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陈×的收入情况,陈×称其为铁路工人,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明细显示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平均月工资为7527元。陈×称其现在已经再婚并生育两个男孩分别是陈润崎、陈润嵩,提供户口登记簿予以证明,并称妻子现在无工作,还要赡养老人等生活压力很大。许×1称陈×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非两个男孩,但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再查,许×1现为北京市密云县水库中学教师,许×1称其现在身体不好,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进行治疗,并给提供该医院出具的处方一张予以证明,许×1还提供北京市密云水库中学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今有我校教师许×1,从9月17日至10月8日止,因病请假。学校根据规定扣发其课时费、教案费、班主任费等一千五百元整(1500.00)。从10月9号起,许×1因病工作量降少,每月工资还剩四千八百九十四点七九元(4894.79)。”用以证明其现在身体不好,工资下降,抚养孩子的难度增大。陈×对该证明不予认可。陈×称许×1将离婚时分得房屋出售并取得房款75万元,如果许×1将房款支付其一半,其可抚养许×并不向许×1主张抚养费,许×1称其确实将房屋出售,但其又购买了新的房屋,现在还在还贷款,并认为房屋系其和许×的居所,与陈×支付抚养费无关。经法院调解,许×要求陈×最低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陈×仅同意每月给付500元,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许×1与陈×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许×由许×1抚养,陈×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后许×两次起诉主张增加抚养费,均获得法院的支持。关于陈×提出在离婚时将共有的房屋全部分给许×1在财产上对许×1进行了照顾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在陈×与许×1离婚时,陈×将其与许×1共有的房屋全部分给许×1,当时房屋的总价值大约为7万元,许×年仅4岁,许×1多分的财产不足以折抵许×年至18周岁所有的抚养费。同时在许×1、陈×离婚当年,双方又对离婚协议进行补充,约定陈×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系陈×与许×1真实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许×以物价上涨、日常花费增加为由主张增加抚养费并无不妥。关于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许×的支出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陈×的给付能力酌定为每月1500元,对许×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仅同意增加至每月500元的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自二〇一四年十月起,陈×每月给付许×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每月十五日前执行清,至许×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陈×不服,仍持原审辩称意见上诉至本院称: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不是赠与许×1,而是以房产的一半折抵抚养费,不管是原值还是房屋现值的一半,都可以说是巨额抚养费;其现在要抚养一对4岁的双胞胎儿子,妻子失业在家,父母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需要赡养,每月支出较大,无力负担每个月1500元抚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的原审诉讼请求。许×同意原判。本院审理中,陈×提交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幼儿园收费证明以证明因其父母身体不好,妻子失业在家,两个孩子年幼且先天远视,其日常支出较大,不能负担高额的抚养费。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许×称其在一审之后又报了其他补习班,该项费用现增至1200元/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06)密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调解书、(2008)密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登记簿、陈×工资明细、许×1工资明细、北京市密云水库中学证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胸科医院处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幼儿园收费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1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抚养费的数额确定问题。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子女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本案中,许×已上初中,所需费用会有所增加,加之物价上涨等因素,每月36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其基本生活及学习需要,原审法院结合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综合考虑许×所处的成长阶段、支出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陈×的给付能力等酌情增加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陈×上诉称离婚协议中约定以房产的一半折抵抚养费,已经支付了巨额抚养费,但依据查明的事实,陈×与许×1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以房产折抵抚养费,而即使双方有以房产折抵抚养费之意,依陈×所述其与许×1离婚时房屋已涨至15万元左右,许×1离婚时多分的财产亦不足以折抵许×年至18周岁所有的抚养费,且陈×与许×1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以及抚养费的约定,亦不妨碍许×在必要时向陈×主张给付或增加抚养费,故,对于陈×的上述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上诉称其父母身体不好,妻子失业在家,两个孩子年幼且患有先天性疾病,其日常支出较大,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力承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故,对陈×的该项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采信;其主张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过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锦强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