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宋艳丽诉被告朱立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宋艳丽诉被告朱立书离婚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宋艳丽,女,1975年12月29日生被告:朱立书,男,1974年5月20日生。原告宋艳丽诉被告朱立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煜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丽、被告朱立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丽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同居生活,同年三月生一女宋海珠(系原告同前夫的孩子),2012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农历9月28日生一女孩宋海英。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始终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之所以娶原告是为了让原告为其生孩子,并不把原告当妻子对待,随意打骂,致使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于2013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又分居一年有余,故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海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朱立书辩称,我们夫妻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法院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放弃向原告追要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已怀前夫的孩子,同年2月14日同居生活,2011年4月17日生一女宋红娟(原告称该女为宋海珠,系原告与前夫之女),2012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10日生一女朱敏娟(原告称该女为宋海英),现二女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0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无经济往来,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海英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条、童车1辆、棉袄1件。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与其前夫之女宋红娟并无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原告虽然语言残疾,但并不是智力残疾,且原、被告之女朱敏娟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宋艳丽抚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艳丽与被告朱立书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宋海英由原告宋艳丽抚养,被告朱立书支付给原告宋艳丽抚养费33606元;原告宋艳丽的个人财产被子1条、童车1辆、棉袄1件,归原告宋艳丽所有。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立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煜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征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