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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14)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代理检察员王樱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与其堂兄于某乙在本市千山区大屯镇好再来饭店吃饭时,因被害人崔某某到于某甲、于某乙的桌边敬酒,发生口角崔对于某乙进行辱骂并殴打,于某甲持啤酒瓶将崔某某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与其堂兄于某乙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好再来饭店吃饭时,因被害人崔某某到于某甲、于某乙的桌边敬酒,发生口角,崔某某对于某乙进行辱骂并殴打,于某甲持啤酒瓶将崔某某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鲍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住院病历、鞍山市交通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聂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