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曹述福、杨阿梅与董永通、广州大友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梁远梦、蒙福松、彭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述福,杨阿梅,董永通,广州大友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梁远梦,蒙福松,彭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曹述福,男,成年。委托代理人:王钦明,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阿梅,女,成年。委托代理人:王钦明,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通,男,成年。被告:广州大友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鹏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八锹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中山幸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艳丽,该公司员工。被告:梁远梦,男,成年。委托代理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福松,男,成年。被告:彭玉梅,女,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苑微,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述福、杨阿梅与被告董永通、广州大友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梁远梦、蒙福松、彭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述福、杨阿梅的委托代理人王钦朋、被告广州大友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山幸代及谢艳丽、被告梁远梦的委托代理人赖清松、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进及杨苑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通、蒙福松、彭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述福诉称:2014年4月2日17时10分,被告董永通驾驶粤AU4A**号小汽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时,追尾碰撞原告曹述福驾驶的湘N1E0**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曹述福、杨阿梅受伤,车辆受损,并造成原告车上价值80万元的电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字认字[2014]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永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时没有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曹述福和杨阿梅在事故中有过错,曹述福和杨阿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阿梅被送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4日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984.47元,原告曹述福在阳西惠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40.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电机维修评估费4170元;2、电机维修费92000元;3、车辆鉴定费678元;4、车辆维修费8965元;5、拖车费1000元;6、电机拖运、吊装至交警大队停车场费用1500元;7、电机运回至东莞费用1500元;8、医疗费5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护理费150元;11、交通费3000元;12、住宿费1500元;13、误工费3000元,合共12261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董永通、梁远梦、蒙福松、彭玉梅、广州大友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大友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U4A**不属于其公司车辆。2003年7月25日,其公司的黑色雅阁本田轿车(车牌号为粤A191**,发动机号为E20B18909119)被盗。事发后,其公司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见《02687727号报警回执》、《南岗街派出所受理报警情况》及本公司登报的声明)。后来,其公司向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报险,该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对本公司被盗车辆进行了全额理赔,共2109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之规定,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对上述车辆拥有所有权,该车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二、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假冒其公司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侵害其公司名誉,此次事故应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法律后果。1、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粤AU4A**车辆的资料显示,办理该车牌证所提供的资料均为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件等。这些资料详细记录了该车辆是在2013年1月7日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委托陈剑峰办理,由原车牌号粤A191**号,变更为粤AU4A**号。2、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粤AU4A**号车辆登记信息,办理该车辆变更登记的经手人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379816****,与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陈剑峰的电话号码一致,粤AU4A**车辆登记的地址是广州市黄埔区广深公路云埔工业区第51号,而该地址是其公司初次领证时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地址,但其公司注册地址已于2003年7月及2005年6月进行了两次变更,现注册地址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东鹏大道59号。由此可见,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是盗用其公司名义办理粤AU4A**号车的车牌号。三、肇事车辆粤AU4A**号车属于被盗车辆,其品牌型号为雅阁HG7200/ACCORD2.0EXI,车辆识别代号为LHGCF966512009025,注册日期为2001年12月17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该车与其公司原车牌号粤A191**号车完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人在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抢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因此,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四、肇事司机不属于其公司职员,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与其公司均无关,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大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原来属于大友公司,但已被盗,且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向大友公司赔偿了保险金,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将该车公开拍卖,大友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梁远梦的过错,与大友公司及人民保险广州公司无关,梁远梦竞标买得上述车辆,但其没有根据拍卖手续去办理过户手续,是其个人过错。3、车辆虽没办理过户,但并不影响物权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车已交付梁远梦,物权已转移给梁远梦。4、大友公司与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均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梁远梦辩称:1、原告请求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2、梁远梦通过拍卖方式竞得事故车辆,并将车辆转让给蒙福松,梁远梦是否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3、梁远梦将车辆转让给蒙福松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4、原告的损失应由董永通及最终将车辆转卖给董永通的人承担。本院查明:原车牌号为粤A191**号车是黑色雅阁本田,发动机号为F20B19809119,车架号为LHGCF966512009025,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广州大友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1年12月17日。2003年7月25日,上述车辆被盗窃,大友公司当天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南岗街派出所报案。2003年10月31日,大友公司向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报险,2004年3月18日,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向大友公司赔偿保险金54384.18元。2012年8月15日,上述车辆被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查获归案,该公安局将涉案车辆移交广州市公安机关,再交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处理。2012年12月07日,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理赔事业部与广东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广东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对粤AE51**、粤A191**、粤A924**、粤AQD5**、粤A36C**、粤AQX6**、粤A721**等七辆旧车(其中包括粤A191**号轿车)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保留价为276700元。2012年12月19日,梁远梦以279467元的成交价竞买得上述七辆车辆,并与广东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行有限公司当天向梁远梦出具了《成交凭证》。当天,梁远梦与蒙福松签订了《转让合同》,将上述竞得的车辆全部转让给蒙福松,合同约定:梁远梦已交付保证金10万元,余款179460元由蒙福松交给广东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车辆的提取、补牌、补证以及一切办证手续由蒙福松负责,与梁远梦无关。2012年12月22日,蒙福松又与彭玉梅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梁远梦于2012年12月19日从广东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第930期)竞得的小汽车5辆转让给蒙福松,现蒙福松将该5车小汽车转让给彭玉梅,车牌分别为粤AE51**、粤A191**、粤A924**、粤A36C**、粤A721**,转让款为176000元,由彭玉梅负责提车、补证、补牌以及一切办证手续。上述车辆该车自2012年12月22日起全部交给彭玉梅。2013年1月7日,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其内容为:兹委托陈剑峰办理粤A191**外籍号机动车(号牌种类为A6,车辆识别代号为LHGCF966512009025)补领车牌业务,受托人在委托事项内签署有关文件,保证提供的凭证真实有效,代表委托人的真实意愿,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天,陈剑峰以号牌丢失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号牌,但并没有办理变更所有人登记手续。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粤A191**号车重新核发了号码为粤AU4A**号的车牌,但登记车主没有变更,仍登记在大友公司名下。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4月2日17时10分,董永通驾驶粤AU4A**号小型轿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283KM+800M处时,追尾碰撞同车道由曹述福驾驶搭载杨阿梅的湘N1E0**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该货车失控后侧翻,造成曹述福、杨阿梅受伤、两车及湘N1E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载物品(发电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字认字[2014]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永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时没有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建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第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曹述福和杨阿梅在事故中有过错,曹述福和杨阿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述福和杨阿梅被送阳西惠民医院治疗,其中杨阿梅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4日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84.47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头顶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2014年4月2日入院,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人一人,患者转院治疗。曹述福在阳西惠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40.5元。曹述福驾驶的湘N1E0**号车上所载发电机经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54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9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710元。杨阿梅所有的湘N1E0**号车经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542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896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678元。此外,原告杨阿梅支付了阳江市振升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永通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曹述福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字认字[2014]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永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时没有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建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第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曹述福和杨阿梅在事故中有过错,曹述福和杨阿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粤AU4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大友公司名下,原车牌号为粤A191**号,该车曾经被盗,承保车辆盗抢险的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向大友公司赔偿了保险金,车辆所有权应归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而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获得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后,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委托公开拍卖的方式将车辆转让给梁远梦,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亦随之转移给梁远梦,梁远梦获得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后,又将车辆转让给蒙福松,蒙福松再将该车转让给彭玉梅。以上事实有报警资料、查获经过、赔款收据、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凭证、梁远梦与蒙福松的转让合同、蒙福松与彭玉梅的转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彭玉梅购买上述车辆后是否再次转让他人,由于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本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其为该车的最后受让人。由于彭玉梅及董永通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两人之间的关系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两人是否是雇佣关系、借用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彭玉梅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因其没有为上述车辆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永通作为侵权人应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董永通、彭玉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过错原则进行赔偿。彭玉梅控制的车辆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董永通驾驶,推定彭玉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责任,董永通承担60%责任。大友公司、梁远梦、蒙福松、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两原告的损失可确定如下:一、原告曹述福的损失:医疗费,以医院的出具的医药费、诊断证明确定为440.5元。二、原告杨阿梅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确定为298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杨阿梅住院3天计算为300元,但原告请求150元,应按原告请求确定为150元;3、护理费,按阳江卫生系统护工收费一般标准100元/天并按杨阿梅住院3天计算为300元,但原告请求150元,应按原告请求确定为150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月平均收入的依据,其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3天,误工费为267.9元(32598.7元/年/365天×3天),以上共3552.37元。三、两原告的财物损失,1、电机损失,根据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确定为92000元;2、车辆损失,根据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确定为8965元;3、拖车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000元;4、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4848元(4170元+678元),以上共106813元。两原告上述损失合共为110805.87元。此外,两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和电机拖运、吊装至交警支队停车场费用1500元及电机运至东莞费用150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40.5元和29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3574.97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承担的费用,未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彭玉梅在该限额内赔偿给两原告3574.97元,被告董永通负连带责任;护理费150元、误工费267.9元,共417.9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承担的费用,未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彭玉梅在该限额内赔偿给两原告417.9元,董永通负连带责任。两原告的财物损失106813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彭玉梅在该限额内赔偿给两原告2000元,董永通负连带责任。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04813元(106813元-2000元)由董永通承担60%即62887.8元,彭玉梅承担40%即41925.2元。综上,被告董永通应赔偿给两原告62887.8元;被告彭玉梅应赔偿给两原告47918.07元(417.9元+3574.97元+2000元+41925.2元),被告董永通对彭玉梅应赔偿其中3992.87元(417.9元+3574.97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永通、蒙福松、彭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永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述福、杨阿梅交通事故损失62887.8元;二、限被告彭玉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述福、杨阿梅交通事故损失47918.07元;三、被告董永通对上述第二项款项中的3992.87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2元,由原告曹述福、杨阿梅负担265元,由被告董永通负担1411元,被告彭玉梅负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通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雷明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