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3时20分,被告人柳某在本市江岸区黄孝河路龙居酒店二楼电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余某贩卖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块、粉混合物1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6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李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通话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32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柳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