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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港路25号阳光100A座6楼。负责人刘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田晓青、庞世伟,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儿童。系被害人孙某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儿童。系被害人孙某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二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张学寨,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居民。系被害人孙某乙之母。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个体。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寨、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烟招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F×××××重型自卸货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玲珑镇高家村北松台线路口向东转弯时,该车前头右侧与孙某乙驾驶的沿215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东转弯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后尾部置物箱相撞,致孙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未开启转向灯、违反标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另认定,鲁F×××××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还认定,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1015元、认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6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共计27807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1101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67062元,按照90%的比例15035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与被告人孙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原告人65000元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孙某甲用手机159××××9378于2014年4月20日6时54分报警。(2)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未开启转向灯、违反标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人孙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该车的车主是其本人。(4)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鲁F×××××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孙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孙某乙的准驾车型为E,其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其本人。(6)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证实被害人孙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7)协议书,证实孙某乙方与孙某甲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者家属精神抚慰金65000元,被害人家属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甲从宽处罚。(8)前科查询,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孙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9)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0日6时54分,招远市交警大队接孙某甲电话报警称在招远市玲珑镇高家村北,大货车与摩托车相撞,人伤。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肇事驾驶员孙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将孙某甲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鉴定意见(1)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孙某甲、孙某乙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孙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检测单,证实提交检验的鲁F×××××重型货车制动性能合格。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相关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并证实肇事大货车右前头大灯处及外沿有碰撞痕迹,摩托车后尾置物箱撞击变形,两处痕迹吻合。4、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时,肇事货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其车右前方与摩托车尾部相撞,大货车从受害人身上碾压而过。5、证人张学寨的证言,证实其是孙某乙的丈夫,2014年4月20日早6时30分左右,孙某乙骑摩托车到南天门矿上班,行至招远市玲珑镇高家村北发生交通事故。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20日6时左右,其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九曲蒋家村往高家村拉石子面,在高家卸完货后驾车从高家回九曲蒋家,沿215省道路由南向北行驶,6时50分,走到高家村北往九曲拐的道口往右拐弯,听见车咯噔一下子,看反光镜后面有一个人,就将车停下,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着救护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78077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101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015元),其余损失167062元,根据造成事故的原因及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由被告人孙某甲承担90%即150355.8元为宜,因该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寨、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寨、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355.8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67062元,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数额。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78077元,应当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101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015元),其余损失167062元,根据造成事故的原因及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由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承担90%即150355.8元为宜,因该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67062元,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67062元,根据造成事故的原因及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由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承担9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确定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于文波审判员  王立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国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