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新胜、李仲伟、李谨芳、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17号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杨晓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跃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英,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新胜,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仲伟,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佰明,系被告李仲伟父亲。被告李谨芳,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赵新胜,该公司经理。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联邦村镇银行)与被告赵新胜、李仲伟、李谨芳、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锻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12月23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跃南、李晓英,被告李仲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胜、李谨芳、金晟锻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其与被告赵新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新胜在其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日,贷款利率为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还款方式为分次归还贷款本金,分别为按月付息,半年还本250000元,第九个月还本250000元,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李仲伟以其所有的位于春天花园6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谨芳、金晟锻压公司分别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赵新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9月20日,现要求被告赵新胜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该部分本金的罚息,且其有权以被告李仲伟所有的位于春天花园6号楼2单元2楼东户(沁园办字第00064273)的一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谨芳、金晟锻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仲伟辩称:位于春天花园6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一处房产是其父母购买的房屋,当时为了其孩子在济源市区能够入学方便,才登记到其的名下,该房屋不属于其所有;其认为抵押合同未生效,该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且房产抵押也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本案中既有其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也有被告李谨芳、金晟锻压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当事人对担保责任也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其认为物保与人保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担保责任,而不是抵押合同约定的,直接以抵押房产折价优先受偿。被告赵新胜、李谨芳、金晟锻压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捌拾万壹仟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叁年;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赵新胜在其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玖个月;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他证2014字第201401**号房屋它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李仲伟以其所有的位于春天花园6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李谨芳为被告赵新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晟锻压公司为被告赵新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新胜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7、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赵新胜应按计划书约定的时间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2日分次归还本金;8、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其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9、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其在被告赵新胜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李仲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论是抵押担保还是保证人担保,均应承担同等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仲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2日李小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抵押房产系李佰明从李小红处购买,房款也是李佰明支付的;2、2014年12月16日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两份及济源有线电视用户证一份,证明本案中抵押的房产现仍在李小红名下。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本案中的抵押房产登记在李仲伟名下,就是李仲伟的房产,且该房屋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在原告处。被告赵新胜、李谨芳、金晟锻压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仲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新胜、李谨芳、金晟锻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仲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赵新胜(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捌拾万壹仟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叁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新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赵新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玖个月,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签订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本金采用分次归还贷款本金,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半年还本25万元,第九个月还本25万元,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利息按季贷款到期一次性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从甲方在乙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及所涉债务,乙方有权宣布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次归还贷款本金,即按月付息,半年还本250000元,第九个月还本250000元,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李谨芳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金晟锻压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银行融资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被告李仲伟以其所有的位于春天花园6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4日,被告赵新胜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利率为月息9‰,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赵新胜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赵新胜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向被告李谨芳发出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清止2014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新胜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李谨芳签订的个人保证书、与金晟锻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李仲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新胜提供借款后,被告赵新胜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赵新胜未按期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宣布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新胜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息9‰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李仲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的抵押权于2014年5月26日设立,且原告有权以李仲伟所有的位于春天花园6号楼2单元2楼东户(沁园办字第00064273)的一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原告与保证人李谨芳、金晟锻压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书、《保证合同》,被告李谨芳、金晟锻压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谨芳、金晟锻压公司对被告赵新胜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李仲伟所有的位于春天花园6号楼2单元2楼东户(沁园办字第00064273)的一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谨芳、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赵新胜、李仲伟、李谨芳、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