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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阿米色日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阿米色日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75号罪犯阿米色日,男,彝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呼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阿米色日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阿米色日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阿米色日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阿米色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4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阿米色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阿米色日予以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