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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码*庆阳市西峰区人,住西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甘M304**号“豪泺”重��自卸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1km+700m处时,将王某某撞伤、死亡。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甘M304**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1km+700m处时,将同方向骑乘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倒,王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车肇致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因王某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停尸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52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驾车将一骑自行车的人撞伤的事实;王某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肇事死亡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当时肇事现场的情况;王某某的尸体勘验笔录、尸检照片、人口信息表、户籍注销证明,证实王某某死亡及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驾驶、车辆信息及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协议书、领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系车肇致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因伤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