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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勤英、黄远昱等与崇左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勤英,黄远昱,黄艳花,崇左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勤英,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远昱,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艳花,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新区龙峡山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秦胜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乃强,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标,该院外三科医师。上诉人黄勤英、黄远昱、黄艳花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丽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莹莹和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燕燕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勤英、黄远昱、黄艳花,被上诉人崇左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乃强、李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崇左市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秦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勤英、黄远昱、黄艳花分别是黄立彪的妻子和儿女。2014年5月5日,黄立彪因诊断患肝癌入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被告按医院规定让家属办理了住院手续,黄立彪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须知》上签名,还和亲属黄立新共同签订了《崇左市人民医院授权委托书》,委托黄立新在诊断治疗过程中签署一切知情同意书。随后院方将黄立彪的病情、诊疗计划、医疗风险等内容告知黄立新,黄立新在《崇左市人民医院医患沟通知情同意书》上签名表示其已知晓。2014年5月12日6时许,黄立彪自行离开其病房后于住院部六楼跳楼坠地死亡。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出警对黄立彪死亡现场进行勘查及尸体检验,认定黄立彪系高坠而死亡。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6日对黄立彪实行一级护理,2014年5月6日至其死亡前实行二级护理。2014年5月11日至5月12日黄立彪跳楼死亡前,由其亲属黄其贞在院陪护。黄其贞表示,在此期间黄立彪身体能自由活动,神智清楚。黄立彪死亡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六楼阳台没有设立防护安全设施,没有对黄立彪进行有效护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立彪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和丧葬费18810元共计138970元的30%即41691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在为原告直系亲属黄立彪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服务规定、约定的行为,对黄立彪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医院与患者在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情况下,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黄立彪入院治疗期间,院方已将其病情及治疗方案等告知其亲属,按诊疗规程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其住院的六楼所设立的栏杆也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高度,被告在为黄立彪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违反诊疗规定的行为,提供的医疗场所的安全设施建设也达到国家标准而并非如原告方所说的住院部六楼阳台没有设立防护安全设施。医院对黄立彪的护理于其死亡前为二级护理,医院对患者所采取的护理措施,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并非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病人活动自由。黄立彪于死亡前身体可自由活动、神智清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行跳楼而致死的行为及后果负责。另外,原告认为,其亲属黄立彪由于病情加重,身体疼痛而又没有医务人员对其采取治疗情况下跳楼身亡,对此,无证据显示黄立彪当时因身体疼痛而呼叫医护人员而医护人员未到场,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医院对黄立彪的诊疗及护理措施不存在违反诊疗规程的行为,其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并没有导致黄立彪自行跳楼的因素,不应对黄立彪跳楼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勤英、黄远昱、黄艳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黄勤英、黄远昱、黄艳花负担。上诉人黄勤英、黄远昱、黄艳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缺漏。1、上诉人亲人黄立彪在2014年5月5日因病到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虽然黄立彪住院期间医院告知了黄立彪家人,但入院须知及知情通知书都是格式条款,而且黄立彪病情比较严重,医院又没有告知家人黄立彪肝癌发作症状、陪护人员如何进行护理和采取紧急措施,故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上诉人阳台护栏虽有1.8米高,但护栏中间有横栏杆,人可以爬上去,这样的栏杆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栏杆高于国家标准,已达到安全防护标准,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也无法令上诉人信服。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另外,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崇左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审是否存在遗漏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告知黄立彪家人肝癌发作症状、陪护人员应如何进行护理及采取紧急措施的事实。上诉人黄勤英、黄远昱、黄艳花对争议事实的意见:黄立彪因病重住院,但医院的告知书是格式化的,且医院没有告知家人黄立彪肝癌发作症状、陪护人员如何进行护理和采取紧急措施等,故医院有一定过错。被上诉人崇左市人民医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两张,拟证明当时阳台门未锁,导致黄立彪通过该门坠楼死亡,被上诉人有管理不当的过错。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拍照时间,该门不属于消防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为其庭前两天所拍摄,并非事发现场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医院对黄立彪坠楼死亡有过错,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及认定:上诉人的亲属黄立彪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中,从住院部六楼跳楼身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查明了被上诉人告知患者和家属的内容、对患者的护理级别、患者死前的身体状况,还审查了患者跳楼地点的安全设施,因此,案件事实已查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遗漏查明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亲属黄立彪跳楼身亡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亲属黄立彪因病到被上诉人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治疗。本案中,被上诉人收治患者黄立彪,在患者住院治疗期间,按诊疗规程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没有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也没有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住院治疗中,黄立彪选择跳楼身亡,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医院的诊疗护理及住院安全设施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黄立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行为及后果负完全民事责任。再者,被上诉人对黄立彪所采取的护理措施,目的是对患者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并非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病人活动自由,对病人的人身安全不负有监护义务;被上诉人的六楼阳台护栏高度达到1.8米,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公共安全设施具备患者就医条件。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告知黄立彪住院护理相关内容及被上诉人阳台护栏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被上诉人对黄立彪跳楼身亡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黄勤英、黄远昱、黄艳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丽红代理审判员  黄莹莹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