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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申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俊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申字第0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俊萍。委托代理人李玉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大中镇御景嘉园7号楼。法定代表人秦交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必林,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俊萍因与被申请人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俊萍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2010年7月27日宝利公司开发的御景嘉园16号楼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房条件”。这与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违背。2、一审认为:“原告宝利公司并未实际破产,注销工商登记”。这与事实不符。3、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审判决。本院经复查认为:2010年3月31日,陈俊萍曾因宝利公司违约未按期交房,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宝利公司未能在2008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经验收合格之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陈俊萍使用,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遂判决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向陈俊萍支付房价37208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案系在陈俊萍起诉给付违约金一案之后,2013年3月5日,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陈俊萍拒不接受房屋存有违约行为为由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俊萍承担违约责任。现申请人提出,本案一审认定的“2010年7月27日宝利公司开发的御景嘉园16号楼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房条件。”的事实,与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相违背。经调阅相关卷宗,一审认定的该节事实有大丰市规划建设局的大建备证字第536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予以证实,且该节事实发生在另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2008年8月31日之后。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一审认定的“原告宝利公司并未实际破产,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缺乏证据的再审理由,经复查,一审法院确曾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宣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但该案已于2011年8月8日和解结案,故一审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另,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和另案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给付违约金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因此,陈俊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俊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俊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静云审 判 员  史宏春代理审判员  何宝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凌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