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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刘焕亭与刘登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焕亭;刘登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刘焕亭,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刘登亮,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焕亭与被告刘登亮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培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亭诉称,2014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出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去医院治疗,化肥各项费用共计3100元。特诉请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100元及自起诉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登亮辩称,原告在被告家门口,拿棍子打被告,在被告人身自由收到侵害时才打的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刘登亮于2015年3月10日前赔偿原告原告刘焕亭损失2900元。如果未在本调解指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兰长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