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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希元与吴志良、林洪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希元,吴志良,林洪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希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洪江,男。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世栋,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吴希元因与被上诉人吴志良、林洪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莒县浮来山镇菜园社区罗家庄子村西大坟子地东面的土地现为吴希元种植银杏使用,吴希元种植银杏使用的土地东面为道路,在道路与吴希元种植银杏使用的土地相邻处及吴希元种植银杏使用的土地北侧池塘边,原先种植杨树一批。该批杨树未经人民政府确权,所有权人不祥。2013年4月份,因村经济发展需要,该批树木需要砍伐,时任村支部书记的林洪江联系吴希奎(吴希元之兄)协商,吴希奎同意将该批树木砍伐,并让其子出面办理。林洪江遂联系吴志良将该批树木砍伐,吴志良将树木卖得价款14000元(该款现尚在吴志良处)。吴希元以树木是他的为由,要求两原审被告给付树木款14000元。但因吴希元之兄吴希奎主张树木是吴希奎家的,两原审被告未支付给吴希元树木款。该纠纷经莒县浮来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吴希元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希元主张享有杨树的所有权,并提供吴×华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莒县浮来山镇菜园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林洪江则主张杨树为吴希奎所有,并申请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戚某(吴希奎之妻)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法向吴希奎进行调查,吴希奎亦主张该批树木为其妻戚某所栽。但原审原、被告和案外人吴希奎均不能提供林木所有权证书以证明涉案树木的归属。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希元主张林洪江、吴志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其树木卖掉,并要求两人支付树木款14000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该案应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吴希元实现其诉讼请求的前提必须是其享有涉案树木的所有权。否则,其诉讼主张就不会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林权证书是明晰林木产权的依据。吴希元未提供林权证书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林木的所有权,故对吴希元关于其享有涉案杨树的所有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吴希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树木所有权的情况下,其要求两原审被告给付木材款1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希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希元负担。上诉人吴希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证据规则,若无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由有关联性的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条亦可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享有树木所有权,但原审仅以上诉人无林权证书为由否定上诉人的树木所有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应当赔偿损失,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木材款14000元及赔偿损失6000元。被上诉人吴志良、林洪江辩称,上诉人未向原审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证人,证人证实树木为吴希奎所有。本案诉讼标的为林木,林权证是证实林木权属的有效证件。根据我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应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吴希元于二审中提交一份莒县浮来山镇菜园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西大坟子地东面的地(靠渠道)从1992年分地承包到现在,一直都是吴希元所种植,地里的白果树以及靠东边路边的杨树都是吴希元所种植,权属应归吴希元所有。本院对吴×全作出调查,吴×全称:“我是菜园社区的社区委员,主持罗家庄子村的工作。吴希元把2014年6月24日的村委证明拿给我,我看了一下内容,就领他去浮来山镇经管站盖了章。这不是村集体讨论的意见,是我看了一下内容,觉得比较属实,因为农村的习惯做法就是靠谁的地相邻的边上就谁种树。我没有亲眼见到争议的树是不是吴希元种上的,只是按照农村的习惯做法推论争议的树应该是吴希元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吴希元主张被上诉人吴志良、林洪江侵犯其财产权利,吴希元首先应当证明其享有涉案林木��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吴希元与其兄吴希奎对涉案林木的权属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取得涉案林木的权属登记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在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争议,应当先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在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存在的林木所有权争议,不宜由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确认,应当由权利人先行通过行政部门解决涉案林木的权属争议问题,再依法提起侵权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含诉讼费用负担);二、驳回吴希元的起诉。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上诉人吴希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法奎审 判 员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路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