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大渡口区)金桥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徐金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小翠,该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在《产品订货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只能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本案的受理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货物交付地。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中采用的是送货上门的方式交付,即在上诉人住所地交付。由于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是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提供了三份《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有买卖关系,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法院管辖裁决。”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东诚片康达路8号,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