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余正秀与傅柏荣、王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秀,傅柏荣,王绍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618号原告:余正秀。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傅柏荣。被告:王绍富。原告余正秀与被告傅柏荣、王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唐秋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正秀的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柏荣、王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秀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傅柏荣向原告余正秀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绍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傅柏荣主张借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傅柏荣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王绍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傅柏荣、王绍富未作答辩。原告余正秀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傅柏荣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该款由被告王绍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傅柏荣、王绍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傅柏荣、王绍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傅柏荣尚欠原告余正秀借款4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傅柏荣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将月利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该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王绍富为上述借款向原告余正秀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王绍富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王绍富对被告傅柏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柏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正秀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王绍富对被告傅柏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柏荣追偿;三、驳回原告余正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傅柏荣、王绍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晶晶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