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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广州鑫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江电气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鑫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江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广州鑫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苗巧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三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赵龙,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鑫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芳、被告深圳市三江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一批,合同价款为3181.49元(人民币,下同),并在收货后30天内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收货后,至今未能向原告依约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于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181.4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确认双方合同关系;二、对于原告的送货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显示,要求被告提供西蒙的授权委托书及所销售给涉案工地的产品皆为西蒙的正品,则本案被告也按照要求提供了供货清单,但客户认为被告提供给其的货物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货物不同,所以被告的客户拒绝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导致被告资金断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MQP-100/4A、SMM250N160/43B等产品,合同总价款3181.49元,到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位置,收货单位为被告;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供完货,货到3日内验收,如被告原因不验收或不能验收,视同验收,货到30天支票。安装验收即日起,产品保质期一年。原告提交的《快递详情单》及《快递跟踪记录》显示其向被告快递货物及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收了货物。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张,其中支票号1030953005623121金额为327421.55元,支票号1030953005623120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传真,称上述2张支票因账户资金不足,近期还银行货款,等被告通知进账,上述2支票未获兑现;2014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传真函件称:因被告货款未能按时回收到位,开给原告公司的支票合计金额627421.55元暂时先不要进账,被告正在筹措资金,该笔资金将安排在6月26日给付。原告提交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21日《供货证明及质量保证说明》(复印件)证明其供货产品符合约定。被告提交两份《联络函》(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6日)主张原告的《供货证明及质量保证说明》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不相符,2014年7月1日《联络函》显示被告在生产佛山南海西岸旅游产业园五星级酒店项目配电箱中,所有断路器及双电源均采用西蒙品牌,现因客户的要求,需原告提供:被告在此项目中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断路器及双电源的供货证明及供货清单;被告在此项目中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断路器及双电源的质量保证函;上述两项资料须由西蒙公司盖章。2014年7月16日《联络函》显示: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原告提供给被告关于佛山西岸酒店项目供货产品证明的邮件,经核对证明中的供货清单,发现与被告实采购的清单不相符,要求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合同清单完全相符的供货证明,且须由西蒙公司盖章有效。庭审时,原告称,支票金额627421.55元为三案(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98、1099、1100号)的总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确认供货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送货单》、《快递跟踪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及被告欠本案货款金额3181.49元的事实。《购销合同》约定货到30天支票,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送货,被告应于2014年7月6日前支付货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81.49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规定限期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且应付未付货款每日3%的滞纳金,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81.49元,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9元(3181.49元×5%),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交《联络函》主张原告的《供货证明及质量保证说明》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不相符。本院认为,首先,《购销合同》约定货到3日内验收,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交付货物,故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已过,被告在验收期内并提出异议,应视为货物合格;其次,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票日为2014年6月15日的两张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又于2014年6月13日、6月24日向原告函件表示账户资金不足,希望原告暂不要进账,从被告的行为上述行为来看,被告亦是认可了原告交货的货物;再次,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原告需提供《质保函》,原告未提供《质保函》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也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最后,关于产品不符合约定,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据此,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理由抗辩货款支付,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三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鑫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81.49元;二、被告深圳市三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鑫讯科技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人民币15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保全费人民币53元,合计78元,均由被告深圳市三江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梅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