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费腾与黄金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腾,黄金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腾,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塔,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华桦,长春市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费腾因与被上诉人黄金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腾、被上诉人黄金塔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塔在原审诉称:黄金塔、费腾经口头协商,自2011年10月开始黄金塔为费腾在(长春市长沙路与福州路交汇处的)红晟地产办公楼施工的工地供应石材及多种建筑材料,截止至2012年4月,黄金塔为费腾供货金额合计517862.00元,费腾共付给黄金塔300000.00元,余款经黄金塔多次催要,费腾总是以甲方未向其付款为由拖欠至今,截止至2012年12月25日,费腾尚欠黄金塔货款217862.00元。黄金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费腾立即给付黄金塔货款217862.00元及利息,并由费腾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费腾在原审辩称,已付黄金塔材料款300000.00元,扣除应给付材料款,多付给黄金塔67937.31元,此款对于黄金塔来讲已经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费腾已经不欠黄金塔材料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黄金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金塔、费腾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双方口头协商,黄金塔为费腾承包的红晟地产办公楼项目供应石材,黄金塔称,当时黄金塔、费腾口头商定价格按照市场价格,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确定。此后,黄金塔开始为费腾供应石材,由费腾工地工程监理王某某签收。黄金塔分别于2011年10月、2011年12月和2012年4月供应三批石材,主张其中霞红石材3154.02平米,135.00元/平方米;加工开槽3236米,3.00元/米;603#线108米,270.00元/米;蘑菇石材100平方米,72.00元/平方米;霞红圆柱4支,10000.00元/支;霞红弧形线条30米,200.00元/米,价款共计517862.00元。但费腾称当时市场价格霞红石材为每平米85.00元,蘑菇石材250.00元,对黄金塔主张的霞红石材、蘑菇石材供货量、价款均有异议,认为只收到232,062.69元的货,共支付黄金塔300000.00元货款。黄金塔对费腾已付300000.00元无异议。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为费腾出具证明,证实工地工程监理王某某是2012年4月18日进入现场的,送货期间监理工程师并不在现场。经黄金塔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议涉及的霞红烧面外墙干挂成品石材的单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以2011年10月、2012年4月为基准日,对争议的霞红石材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2011年10月霞红(虾红)烧面外墙干挂成品石材1639.95平方米鉴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15元,合计188594.25元;2.2012年4月霞红(虾红)烧面外墙干挂成品石材1474.12平方米鉴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25元,合计184265.00元。总计鉴定价格为372859.25元。经该院向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证实: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模具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师陈某于2012年到其单位工作,对2011年、2012年外墙装修情况没有记载。另,费腾对黄金塔主张的加工开槽3236米、603#线108米、蘑菇石材100平方米、霞红圆柱4支、霞红弧线线条30米和后补的霞红石材40平方米的价款,共计97,468.00元,费腾同意按照71000.00元计算,黄金塔亦同意按照71000.00元计算。关于费腾主张多付给黄金塔67,937.31元,此款系不当得利,其应当予以返还。经合议庭释明,费腾表示不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一)黄金塔、费腾虽然口头协商购买石材,但费腾承认与黄金塔口头协商购买石材的事实,黄金塔、费腾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二)虽然黄金塔、费腾对供货价款及供货数量有争议,但有红晟地产聘请的监理人员签字的进场货物单据,能够证实黄金塔为费腾提供的霞红石材为3154.02平方米,现黄金塔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中霞红石材总面积为3114.07平方米,总价格为372859.25元计算,予以确认,扣除费腾已支付300000.00元,费腾尚欠黄金塔72859.25元货款。另加工开槽3236米、603#线108米、蘑菇石材100平方米、霞红圆柱4支、霞红弧线线条30米和后补的霞红石材40平方米的价款,黄金塔、费腾均同意按照71000.00元计算,故对上述两项货款,费腾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黄金塔主张的利息一节,黄金塔曾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故黄金塔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黄金塔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金塔货款143859.2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金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8.00元,鉴定费8560.00元,由原告黄金塔负担390.00元,由被告费腾负担12738.00元。”宣判后,费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的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供货数量面积为3114.07平方米,没有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采用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判决确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霞红石材货款372859.25元,价格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综上,请求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金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费腾二审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单位位于福州街与长沙路的强晟汽车模具办公楼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于2012年5月1日前主体安装完毕,进入墙面污渍处理及验收阶段。”出具单位为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以证明:2012年5月5日工程已经完毕了,不可能再收货了。被上诉人黄金塔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2012年5月1日整体安装完毕,被上诉人黄金塔为上诉人供货的时间截止是2012年4月份,后供的货物是后补的,5月1日整体完毕不准确。由于该证据并非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虽然双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在被上诉人黄金塔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上诉人费腾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二、关于被上诉人黄金塔给上诉人费腾供货数量及价款的问题。1.就供货的数量。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人员的进场货物单据能够证实具体的供货数量。虽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2.关于供货的价款。由于原审确定被上诉人黄金塔供货价款的依据为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民字第1420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就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虽然上诉人费腾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格鉴定结论书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基此判令上诉人费腾给付被上诉人黄金塔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费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费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