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支秀英与林希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秀英,林希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支秀英。委托代理人倪东先。被告林希兴。委托代理人顾建霞。原告支秀英与被告林希兴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东先、被告林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傍晚6时许,我孙子陆银春(大儿子之子)到我住处看望我(我与二儿子、儿媳同住),被告林希兴来找陆银春结算铁屑生意往来的账目,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我二儿媳鞠玉香就劝他们“为生意不要在我家吵”,同时为了防止双方打架,其将陆银春往北门外拉,我听到吵闹声赶紧从西面房间出来,看见被告捏着拳头气势汹汹地向北门口赶,便上前制止,走到他面前拦住他让他回去,但被告绕开我要打陆银春,我就抓住他胸前的衣服,他将我推到北门东面的廊屋里,我又拦在他面前,他就用力将我推倒在水泥地上,其也倒在我身上,我当即感到剧烈疼痛并晕过去。事发后,我被送至靖江市肿瘤医院、靖江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3-9、左侧3-6),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肺下叶膨胀不全。后经辖区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2月17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我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1207.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靖江市公安局西来派出所对原告、鞠玉香、陆银春等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靖江市肿瘤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靖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质证并答辩称,对原告所述陆银春系原告之孙,陆银春于2013年12月20日去原告家中探望原告,我找陆银春要求结账,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和鞠玉香劝阻及原告受伤等事实没有异议。事发时,鞠玉香打开北门将陆银春赶到门外,原告抓住我的衣服将我往北门外面推,我走出北门站在北门东侧的走廊上,陆银春突然冲过来拳击我,但没有打到,而是击打在原告身上,原告倒在我身上,我们都跌倒在地,原告的上半身压在我左腿上,下半身在走廊下面的菜地里。原告倒地后,陆某、蔡文玉等邻居到事发现场,我与陆银春正扭打在一起,邻居将我们拉开,当时原告本人也对陆某等人说我没有打她。原告的损伤并非我侵权所致,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且鞠玉香、陆银春均系原告的近亲属,所陈述的内容不客观真实。原告事发后经查仅2根肋骨骨折,而11天后出现11根肋骨骨折,不排除原告在事发后因其他原因再次受伤。靖江市肿瘤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是右侧第5、6肋骨骨折,而司法鉴定依据的是2013年12月31日的CT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右3-9肋骨、左3-6肋骨骨折,与事发当天时隔11天时间,原告无法证明其11根肋骨骨折与2013年12月20日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靖江市公安局西来派出所对被告等所作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复印件,并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如上所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询问笔录中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陆某的证言也不能反映纠纷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就原告的损伤是否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各自均提供了公安机关与己所作询问笔录,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陆银春、鞠玉香所作询问笔录,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本院将考虑陆银春、鞠玉香是原告亲属等因素确认其证明力,陆某所作关于事发后第一时间原告自称“林希兴没有打她”的证言,因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相悖,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就原告所受损害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与其二儿子、儿媳一起居住,被告曾与原告之孙陆银春合伙做铁屑生意。2013年12月20日傍晚6时许,陆银春到其二婶母鞠玉香家来看望原告,被告林希兴得知后便来找陆银春要求结算合伙账目,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鞠玉香即予以劝解,并极力将两人隔开,后又将陆银春往北门外拉,原告闻讯从西面房间出来,欲拦住被告并劝其回去,然被告仍强行向北门口追赶陆银春,四人都到北门外后,被告与陆银春仍要厮打,原告制止过程中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靖江市肿瘤医院治疗,经CT检查为右侧第5、6肋骨骨折,后原告转院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进行CT检查,经诊断为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3-9、左侧3-6)。2014年6月5日,靖江市公安局西来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成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中,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与陆银春因生意产生纠纷后,理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亦可循合法途径解决,然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置,在陆银春到婶母鞠玉香家探望原告之际,寻上门来与其争吵,经原告及鞠玉香劝说,被告及陆银春非但不听劝告,反而欲拳脚相加,原告在拉劝过程中倒地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及陆银春均存在过错,原告系出于善意,没有过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和陆银春应各承担50%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陆银春承担责任,对陆银春应承担的部分明确予以放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理,于法无悖。原告受伤后即到靖江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CT检查显示有2根肋骨骨折,后原告根据需要转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CT检查显示有11根肋骨骨折,靖江市人民医院与靖江市肿瘤医院相比,医疗设备更为精良,医疗技艺更为精湛,故靖江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更为权威可信,原告事发后至2014年1月2日一直住院治疗,两次CT检查均在住院期间,根据其伤情需要卧床,且住院期间有医务人员及家属护理照料,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性极小,而被告认为不排除原告在此期间又受到其他外力伤害,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被告对司法鉴定所持异议不能成立,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亦受伤害,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20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支秀英的损失共计38207.1元,由被告林希兴赔偿50%计19103.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负担8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展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