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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营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5月11日,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被告肖某某,男,199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劲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