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梅诉被告曹世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梅,曹世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张桂梅委托代理人赵乾雯,女,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世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梅诉被告曹世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梅之委托代理人赵乾雯与被告曹世勇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梅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曹世勇驾驶晋KRXX**长城牌客车,在东外环路,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桂梅驾驶的曼斯特自行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张桂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世勇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2142.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他赔偿项目质证时陈述。被告曹世勇辩称,我垫付的前期医疗费用9500元应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1时,被告曹世勇驾驶晋KR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遥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旋德养生汗蒸馆”门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使的原告张桂梅驾驶的“曼斯特”牌自行车时,两车相碰,造成张桂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分析认定:曹世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章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曹世勇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梅无责任。原、被告三方对交警部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对症治疗。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13691.7元。2014年10月17日,经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桂梅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进行鉴定,张桂梅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预计4650元。同日,原告又入住平遥县古陶骨伤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和肘关节松解术等,住院17天,花费7787.23元。被告曹世勇为原告张桂梅垫付医药费95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2594.33元,提供住院票据(标注住院天数58天)和门诊票据、病历等医院手续;2、陪侍费7590.2元,提供陪伺人-原告女儿(张春俐)出事前3月工资表、2013年绩效花名表和山西省阳泉市第七中学校证明:兹证明张春俐老师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请假陪伺住院治疗的母亲张桂梅;3、营养费2950元;4、残疾赔偿金14308元,提供鉴定意见书;5、二次是手术费465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2200元,提供鉴定中心收据;7、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2142.53元。被告方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所提供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看,住院两次天数为46天;2、护理人员证明达不到证明误工的真实性和减少的工资;3、依据骨伤科医院病历,原告内固定已经取出,不能重复计算二次手术费;4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不能计算。原告所有晋KR81**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手续、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花名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世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章超车,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有关规定,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对该证据所证明之事实予以确认。也即被告曹世勇应对原告张桂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曹世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桂梅之损失应该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赔偿。被告方提出原告住院天数应该按照病历记载而不是出院收据标注日期之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只有出事前收入证明,没有因为护理而减少收入之证明之异议成立,本院也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但原告又提供二次手术实际发生费用,不能重复计算之被告异议也成立。其他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本案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桂梅之损失医疗费22594.33元、护理费75元×46天=3450元、营养费30元×46天=1380元、残疾赔偿金7154元×7年×10%=5007.8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1931.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曹世勇所有晋KR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驳回原告张桂梅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桂梅退还被告曹世勇垫付款9500元;被告曹世勇不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桂梅负担5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时雨审判员 杨正旺审判员 刘春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