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刑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湘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刑执字第722号罪犯李湘,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以(2011)顺庆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春光、冯红梅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湘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获标准考核分137分,月均5.97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奖分10分。累计得标准考核分147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湘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