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行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范树春、方菊团与胡美端、石细银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树春,方菊团,胡美端,石细银,林春铃,陈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范树春,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方菊团,女,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胡美端,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执行人石细银,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林春铃,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陈清平,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范树春、方菊团与胡美端、石细银、林春铃、陈清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宁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279934.01元并支付利息和执行费等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美端、林春铃、陈清平已经全部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石细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通过房产、银行、车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石细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石细银的财产情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曦执行员 刘瑞方执行员 蔡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