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武汉市市政机械厂产品东北地区维修销售中心与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市政机械厂产品东北地区维修销售中心,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725号原告:武汉市市政机械厂产品东北地区维修销售中心。负责人:张本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法定代表人:何元,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国栋,该单位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姜玉林,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负责人:刘远鹏,该单位段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该单位员工。原告武汉市市政机械厂产品东北地区维修销售中心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市政机械厂产品东北地区维修销售中心投资人张本起、委托代理人郑洪吉,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委托代理人金国栋、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市政机械厂产品东北地区维修销售中心诉称,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于2007年12月4日在我单位维修高压清洗车及配件欠款人民币12,630.70元,2003年4月20日在我单位维修真空吸污车欠款人民币20,826.80元,我单位数次派人到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段讨要,辛庆滨和窦连余二人接待,都以没钱为由一致没给结款,直到2012年6月19日窦连余调岗,我单位去对账,出具一个证明至今没给付。我单位承担银行贷款,因此要求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如数给付维修费和由此产生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压清洗车维修及配件欠款人民币12,630.70元,真空吸污车维修及配件欠款人民币20,826.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按年结息累计利息人民币20,62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错误,该案件不成立,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以单位的名义起诉但起诉状后的起诉人是公司的经理;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真正的事实不符,我们没有到原告公司修过车。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没有我单位的确认,证据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所以对于证据不予认可,证人证言都是在离职后提供的,如果确有此事,应由两个证人承担欠款金额。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请求,不能因为两个证人证言就延长诉讼时效。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答辩意见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市市政机械厂产品东北地区维修销售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张本起为投资人。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03年4月20日《辽宁省沈阳市机动车修理剪贴发票存根联》一份,存根联载明:送修单位为哈铁直属房产段,项目为真空吸污车1台,单价人民币20,826.80元,开票人张。2007年12月4日《辽宁省沈阳市机动车修理剪贴发票存根联》一份,存根联载明:送修单位为哈铁房产段,项目为高压清洗配件(附明细表一份),数量1台,单价人民币12,630.70元,开票人张。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喷头2个、单价人民币120元,金额人民币240元;球阀1个、单价人民币670元,金额人民币670元;滤清器2个、单价人民币448元,金额人民币896元;高压胶管总成1套、单价人民币5,600元;填料15个、单价人民币15元,金额人民币225元;十字头2个、单价人民币845.10元,金额人民币1,690.20元;连杆2个、单价人民币871元,金额人民币1,742元;瓦3套、单价人民币125.50元,金额人民币376.50元;栓塞3根、单价人民币397元,金额人民币1,191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2,630.7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分段段长窦连余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3年4月20日我任哈铁直属房产运输分段分段长期间,分局下达汽车大修计划,我分段真空吸污车委托局多经汽车大修厂进行大修,当时大修厂无能力修理,我们找位于沈阳市的武汉市市政机械厂产品东北地区维修销售中心(即售后服务单位)修理。当时多经汽车大修厂姓杨的负责人说修完后马上付款,可是沈阳厂家张本起经理多次来要都因没钱一直没给,全款人民币20,826.80元。2004年我被调段办公室工作,同接任工作的辛庆斌主任说过,至今多经汽车大修厂杨厂长都以无钱为由,没能给付。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分段段长辛庆斌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12月4日经我手在沈阳武汉市市政机械厂产品东北地区维修销售中心维修一台高压清洗车,工时及配件总费用人民币12,630.70元,当时因没钱给付款,张本起经理多次来要至今未付。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辛庆斌。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2005年5月18日,辽宁省沈阳市机动车修理剪贴发票记账联》一份,存根联载明:送修单位为哈尔滨铁路房产建筑段,项目为修高压清洗泵及系统(附明细表一份)1台,单价人民币13,870.20元,开票人张。2005年5月20日,原告武汉市市政机械厂产品东北地区维修销售中心的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南京街支行的账号收到付款人为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汇款人民币13,870.20元。另查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即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设立的分支机构。现原告以二被告应给付维修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明细、情况说明、一个存根联、两个记帐联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虽未签订书面的维修养护合同,但原、被告已构成事实上维修养护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的来往交易情况及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负责的分段段长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确认,原告存在为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维修了真空吸污车和高压清洗车的事实,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应当支付维修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4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拖欠维修款利息。关于被告抗辩时效问题,被告认可出具证明材料的窦连余、辛庆斌曾为本单位的分段段长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由于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系哈尔滨铁路局的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哈尔滨铁路局应承担对其分支机构管理不力的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拖欠原告维修费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市政机械厂产品东北地区维修销售中心维修款人民币33,457.50元;二、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市政机械厂产品东北地区维修销售中心维修款人民币33,457.5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市政机械厂产品东北地区维修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由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