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明吉、王岳如、崔士成、王岳群与王岳恒、路翠翠、王岳芝、王吉中、王吉帅、王岳明、王忠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4134号原告王明吉,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王岳如,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崔士成,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王岳群,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南城镇银子王村。被告王岳恒,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路翠翠,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王岳恒之妻。被告王岳芝,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王吉中,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王吉帅,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王岳明,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王忠峰,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王明吉、王岳如、崔士成、王岳群与被告王岳恒、路翠翠、王岳芝、王吉中、王吉帅、王岳明、王忠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吉、王岳如、崔士成、王岳群和被告路翠翠、王吉中、王吉帅、王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岳恒、王岳芝、王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不含被告路翠翠)以及王某某以11户联保形式在夏津县信用联社南城信用社获取贷款证,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岳恒因购古棉同南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额度为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7日,同时我们11户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岳恒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被告王岳恒还款期限已满,未偿还借款,我们原告向南城信用社为被告王岳恒代偿了贷款34055元,后我们多次问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岳恒、路翠翠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34055元,其他被告分别对代偿款28055元的十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岳恒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路翠翠辩称,我和被告王岳恒2007年结婚,他2012年10月离家出走,我们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对于他干什么生意包括原告起诉事由我不知道,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时他已离家出走,更没有一分钱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也没有任何债务的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王岳芝、王吉中、王吉帅、王岳明、王忠峰辩称,我们和原告在南城信用社取得了11户联保的贷款证,被告王岳恒贷款5万元,我们没有使用该贷款,原告在被告王岳恒有能力偿还贷款而不偿还的情况下,主动替被告王岳恒还款,是其个人自愿行为,并非法定义务,并且保证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对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和原告没有连带清偿债务的约定,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王岳恒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我们承担清偿责任。另外,我们11人签订协议,约定如果一人违约,由违约人赔偿其余十人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王岳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经我们同意,擅自把我们的保证金9000元签字支取抵偿贷款,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应判决原告返还答辩人的保证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用于证明11户联保,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路翠翠对被告王岳恒贷款承诺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还款通知单和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代为被告王岳恒偿还贷款数额,记账凭证用于证明扣除保证金的情况,被告王吉中、王吉帅、王岳明质证称保证金扣除数额不到,应当提供有权扣除的证据,对原告还款的数额不明白,贷款合同没有意见,被告路翠翠质证称贷款时去过信用社,签字来,是不是承诺书想不清了,其他的看不懂。被告王岳芝、王吉中、王吉帅、王岳明、王忠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证金缴款单和保证金清单,用于证明联保的11户缴纳保证金18600元,协议书用于证明联保户约定如有一人违约,由违约人赔偿其余10人所有损失,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不含被告路翠翠)和王振亮11人和夏津县南城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该11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玖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条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2月21日,被告路翠翠给南城信用社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丈夫王岳恒在南城信用社办理大联保体贷款1笔,金额7万元,本人同意共同承担债务。2012年2月24日,联保小组11日向南城信用社缴纳贷款保证金18600元。2012年3月1日,联保小组11人签订协议,约定经11人同意自动结合贷款,如有一人违约由违约人赔偿其余10人所有损失,如果赔不起,自愿以房屋、宅基、车辆等一切资产赔偿。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岳恒在南城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岳恒没有偿还南城信用社贷款本息。2014年夏津县对信用社贷款集中清欠时,8月29日原告向南城信用社缴纳了33054.51元,用于偿还了被告王岳恒的贷款本金,其中包括被告王岳恒父亲的5000元。后王振亮给付了原告按原告还款的十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向其他联保户要求承担十分之一份额未果,于是诉来我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路翠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查封了被告路翠翠的银行存款20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含被告路翠翠)和王某某11人和夏津县南城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岳恒在南城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王岳恒偿还贷款28054.5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路翠翠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路翠翠向债权人即南城信用社承诺对被告王岳恒的贷款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在原告代为被告王岳恒履行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王岳恒追偿,也有权向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路翠翠行使追偿权,被告路翠翠即具有向原告支付代偿贷款的义务,所以被告路翠翠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王岳芝、王吉中、王吉帅、王岳明、王忠峰的诉讼主体问题。原被告(不含被告路翠翠)和王振亮11人和夏津县南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对担保方式也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两项追偿权,一是向债务人追偿,二是向其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就履约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来源,在于其代为履行义务,使主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就履约保证人对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同样来源于代为履行义务,即履约保证人支付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行为,实际上是代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本应由后者行使的义务。这两种追偿权性质均为代为履行义务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并不存在利益顺序,是并存的。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以履约保证人没有先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权而拒绝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偿还义务,否则,无异于增加了履约保证人的风险,将追偿债权所需要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全部加诸于履约保证人,且不利于督促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是限制履约保证人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只是进一步明确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对主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所以,被告王岳芝、王吉中、王吉帅、王岳明、王忠峰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路翠翠的责任承担,根据被告路翠翠对南城信用社的承诺,被告路翠翠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原告代被告王岳恒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岳芝、王吉中、王吉帅、王岳明、王忠峰的责任承担,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各担保人彼此之间的负担比例,依法应当平均承担,即该五被告对被告王岳恒、路翠翠不能偿还的部分应当各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同理,该五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根据联保11户之间的约定,享有对被告王岳恒、路翠翠的追偿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岳恒、路翠翠偿还28054.51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岳芝、王吉中、王吉帅、王岳明、王忠峰各承担十分之一,应当是在被告王岳恒、路翠翠不能偿还的部分内各承担十分之一。原告代为被告王岳恒偿还的贷款尚在担保期限内,被告王岳芝、王吉中、王吉帅、王岳明、王忠峰辩称的原告主动还款而非法定义务,事实不能成立,只能向被告王岳恒但不能向自己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岳芝、王吉中、王吉帅、王岳明、王忠峰主张的要求返还保证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王岳恒、王岳芝、王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以上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岳恒、路翠翠偿还原告王明吉、王岳如、崔士成、王岳群代偿贷款本金28054.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如被告王岳恒、路翠翠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王岳芝、王吉中、王吉帅、王岳明、王忠峰分别对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十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明吉、王岳如、崔士成、王岳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和保全费40元共计691元,由原告王明吉、王岳如、崔士成、王岳群负担110元,被告王岳恒、路翠翠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军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已于2月28日生效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