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金兰与无锡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兰,无锡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40号原告韩金兰。委托代理人王泽鹏、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慧莲,该公司员工。原告韩金兰诉被告无锡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下称大统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文、被告大统华公司的托代理人黄雪锋、秦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兰诉称:2014年9月21日上午,其在被告所开设的超市进行购物时,因手扶电梯突然停止,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搭乘人员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其过错导致原告人身权利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2538元(32538元/年×5年×0.2=3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0.2=1000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240元)、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7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760元)、医疗费75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6151元。被告大统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除残疾赔偿金外的各项费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为原告预先支付了护理费348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垫付了医疗费29832.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上午,韩金兰在大统华公司旗下的大统华超市购物时,该超市内所运行的载客电梯因故突然停止运行,导致搭乘该电梯的韩金兰摔倒在地并导致其受伤。随后,韩金兰被送至无锡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外伤、气滞血瘀;西医: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肘部外伤、房颤。经治疗,韩金兰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在韩金兰住院期间,大统华公司为韩金兰支付医疗费29832.36元,护工陪护费3480元,菜饭票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韩金兰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韩金兰本次损伤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韩金兰本次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韩金兰的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韩金兰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体检费75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工陪护费发票、膳食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金兰在大统华公司所开办的大统华超市购物时,因该超市内所运行的载客电梯因故突然停止运行,导致搭乘该电梯的韩金兰摔倒在地并导致其受伤,大统华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及该运行电梯的管理者,未能尽到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该韩金兰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韩金兰在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9832.36元、鉴定费2000元、体检费753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大统华公司对于韩金兰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韩金兰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且大统华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金兰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故韩金兰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538元(32538元/年×5年×0.2=325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韩金兰的损失合计为85483.36元。因大统华公司已为韩金兰支付医疗费29832.36元,且该费用韩金兰并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大统华公司所先行支付韩金兰的护工陪护费3480元,菜饭票费1000元,合计4480元,该费用应从韩金兰所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统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韩金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1171元;二、驳回韩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统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1元,由大统华公司负担311元,韩金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鹏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