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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武孔秀、任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孔秀,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孔秀,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贾成刚,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孔秀、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乾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孔秀及其辩护人贾成刚、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为赚取人民币50元好处,帮张某某、李某某二人代购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任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被告人武孔秀家向武孔秀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后,将该海洛因可疑物交给张某某、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24克,之后在被告人武孔秀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0.13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和侦破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镇雄县赤水源镇大水吸煤矿上班时认识任某某。之后,得知任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其和张某某在板桥街上遇见任某某,便拿人民币200元给任某某,请任某某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另给任某某人民币50元好处。之后,其三人驾乘摩托车到下街口,其和张某某等候,过了半小时,任某某拿来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其和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与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其妻武孔秀卖毒品海洛因给任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家圈的二楼上搜到一包毒品海洛因。3.相关证据。(1)镇雄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武孔秀、任某某二人经现场尿液检测,未含有吗啡和甲基苯丙胺成分。(2)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分别证明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任某某后,先后扣押任某某人民币50元、一部黑色直板MYTEL手机、一辆豪爵150二轮摩托;对武孔秀家搜查并扣押人民币200元、一部红色直板联想手机、一部白色直板BBK手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三包。(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经武孔秀、任某某二人分别辩认,其中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属武孔秀出卖给任某某,另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是公安民警从武孔秀家圈楼上查获。(4)称量笔录、照片及说明一份,证明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武孔秀卖给任某某的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称量,一包红色塑料膜包装净重0.24克,另一包白色塑料膜包装净重0.20克。公安民警从武孔秀家中搜查到的红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0.13克。(5)提取笔录、照片、镇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检检材存根、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任某某向武孔秀购买的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的红色塑料膜包装的0.24克中提取0.1克编1号检材;从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20克中提取0.1克编2号检材;从武孔秀家中搜到的红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0.13克编3号检材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1)、(3)号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号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吗啡、鸦片、氯胺酮、苯丙胺类成分。(6)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4克和10.13克依法予以没收。(7)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三部手机随案移送。(8)通话清单,证明武孔秀、沈某某、任某某三人的通话情况。(9)户口证明,证明武孔秀出生于1971年9月23日;任某某出生于1973年10月31日。(10)抓获经过、镇雄县公安局赤水源派出所的说明,证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任某某以人民币200元向武孔秀购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出卖给张某某、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任某某的供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系其向武孔秀购买,并带领公安民警到武孔秀家抓获武孔秀从武孔秀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武孔秀供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其出卖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任某某,得人民币200元,之后,任某某带公安民警到其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其在镇雄县赤水源镇板桥街上遇到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张某某、李某某请其帮忙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事成后,给其人民币50元报酬。其打电话向沈某某联系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武孔秀家向武孔秀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其转回板桥下街口将该毒品以人民币250元出卖给张某某、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其带公安民警到武孔秀家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孔秀、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武孔秀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任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武孔秀、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武孔秀及其辩护人贾成刚提出武孔秀只贩卖0.24克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的10.13克毒品海洛因与武孔秀无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武孔秀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镇雄县赤水源镇板桥街上遇到李某某、张某某。二人请任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给其报酬人民币50元。之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武孔秀家,以人民币200元向武孔秀购得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之后其以人民币250元出卖给张某某、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小包,分别净重0.24克、0.20克。随后,根据任某某供述,任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武孔秀家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10.13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0.24克和10.13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孔秀、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孔秀及其辩护人贾成刚提出应以武孔秀贩卖的0.24克毒品海洛因认定武孔秀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武孔秀主观上以贩卖为目的,客观上已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获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武孔秀,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武孔秀的辩护人贾成刚提出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孔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三、涉案毒品海洛因10.37克、三部手机及一辆豪爵150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康昆审判员  阮锋审判员  裴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