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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杨碧辉,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春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郭廷阳,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碧辉、胡春招,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地。原、被告相识至结婚不足一个月,感情基础薄弱。结婚时,被告仍在部队服兵役,双方几乎没有生活在一起,被告于2012年12月从部队复员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11月10日,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官耐心调解,原告决定再给彼此一个和好的机会,但是至今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因土地征收,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42500元、春节分配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35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车牌号为湘L11**货车一台,该货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湘L11**货车一台;3、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土地补偿费42500元、春节分配款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春节分配款3000元。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调解笔录,拟证明2013年原告曾经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4、朝门下二组棚户改造分配表,拟证明被告父亲共领取5人分配领款210000多元,其中属于原告李某甲的土地补偿费为42500元;5、朝门下二组春节分配表,拟证明原告李某甲春节应当分配1000元;6、2014年春节分配补助,拟证明原告李某甲春节应当分配补助3000元;7、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户籍信息及原告落户被告所在村集体的事实;8、车辆登记查询信息,拟证明湘L11**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过了法定期限,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认可;2、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一直恩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3、家里的土地补偿费等收入因被告之父住院、丧事等已全部花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病历,拟证明被告之父生病的情况;3、住院收据,拟证明被告之父生病治疗花费情况;4、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之父身份情况;5、证人证言及借条,拟证明借债情况。庭审中,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6、丧事开支单,拟证明被告之父的丧事开支;7、协议,拟证明被告之父为原、被告花费装修费6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原告嫁入被告组上后并未分得承包地,土地补偿费不是补偿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家庭收入情况,与本案有关,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家庭户籍信息,能够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3月9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李某乙所在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湘L11**号货车虽是被告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是被告借款60000元买的,该借款原告应承担一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之父李月亮就医的诊断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之父的花费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表来看,被告之父有能力支付该40000多元的医疗费,被告称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被告之父的医疗费属于家庭重大开支,但被告没有跟原告商量过,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之父的医疗费是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中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和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蒋某某和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本院认为,证人蒋某某与被告虽系朋友关系,但该笔借款有借条佐证,且被告称该借款是用于购买湘L11**号货车,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货车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故本院对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借条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采购单据,并不能证明是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7不予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登记结婚当日将户口迁至被告户籍处。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尚在部队服役,婚后半个月,被告即返回部队继续服役。2012年12月,被告从部队复员回家。2013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婚后,原、被告所在的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朝门下二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按人口给组上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其中于2012年5月21日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42500元,于2013年2月6日每人分配春节分配款1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每人分配春节分配款3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合计46500元,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购买湘L11**号货车,被告称该货车是其向朋友蒋某某借款60000元购买的,现该货车为被告运营。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46500元土地补偿费;3、被告购买的湘L11**号货车及债务60000元该如何处理。一、关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9日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半个月,被告即回部队继续服役,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12月,被告从部队复员回家后,因原告当时在郴州工作,双方仍聚少离多。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改善,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46500元土地补偿费。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所在的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朝门下二组于2012年5月21日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42500元,于2013年2月6日每人分配春节分配款1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每人分配春节分配款3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合计46500元均是按人口分配的,原、被告均享有一份,该93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在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朝门下二组分得承包地,故不应分得土地补偿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还辩称的家中土地补偿费已用于支付被告之父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本院认为,被告之父母均分得有土地补偿费,应当有能力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土地补偿费确已用于支付该些费用,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当庭提出增加2014年春节分配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春节分配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购买的湘L11**号货车及债务60000元该如何处理。湘L11**号货车是被告于2014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因购买货车欠下的60000元债务,被告提供了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借条。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时间上与被告购买货车的时间相关联,证人证言与借条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货车是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购买的,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存在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乙主张该货车价值为60000元,原告李某甲虽表示对该货车价值不知情,但并未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考虑到该货车现为被告运营,故本院认为该湘L11**号货车归被告所有,因购买货车欠下的60000元债务亦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宜。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土地补偿费及春节分配款等合计465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湘L11**号货车一辆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因购货车所欠债务60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飞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